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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诉蒋某交通人身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廖某甲临(廖某甲强)父亲,居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廖某甲临(廖某甲强)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儿子,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佟宜平,三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蒋某妻子,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怀化市福星数码广场X楼X室。

诉讼代表人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甲、钟某诉被告蒋某、易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助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添智、代理审判员苏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某乙、佟宜平,被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三江县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境209国道线x+800m路段时,与行人廖某甲临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7日,三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当事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甲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蒋某被三江县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仅仅赔偿了x元给原告方作为丧葬费。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人蒋某与易某共同购买,因此,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后,由蒋某与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某,被告蒋某的行为,不但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易某承担以下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内承担责任: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误某费2599.6元,其中廖某乙误某:(x元÷365天)×5次×3天=1297.60元,另2人误某:(x元÷365天)×5次×3天×2=1302元;3、误某费750元;4、交通费590元;5、抚养费x元(3231元/年×20年×2人÷2人);6、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60元。

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2、三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协某、营业执照及住房证明,证明死者的从业情况及居住地点;4、证人廖某甲世的证词,证实廖某甲临从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12日一直租住在廖某甲世所有某位于融安县X区的房屋内;5、证人肖耀章的证词,证实廖某甲临与肖耀章于2008年6月10日在融安县X村上保江屯合伙开办融安县X村委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7、车辆转让协某和驾驶证,证明廖某乙的从业情况;8、交通费、误某费发票原件,证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误某费的情况;9、协某及欠条,证明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情况。

被告蒋某辩称:1、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是我和易某共同出资购买,易某应与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廖某甲临生前系广西省融安县X村民,也不具备可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的条件,因此,受害人廖某甲临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只能依法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3、关于扶养费的赔偿问题,从二原告提供的本案诉讼证据和诉讼事实来看,受害人廖某甲临生前无女子,与其一起生活的为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据此,要求侵权人支付扶养费的原则和前提是:(1)、被扶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2)、被扶养人必须是无劳动人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二原告身体健康,家中有某、有某、有某,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应具备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二原告提出赔偿金额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易某应与我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对其陈述和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某复印件及结算清单,证实被告蒋某、易某与易某斌购买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进行营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实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在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易某没有某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提出了书面答辩辩称:1、导致被害人廖某甲临直接死亡的原因是被告蒋某驾驶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三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与本案的发生没有某何关系,与受害人廖某甲临的死没有某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受害人廖某甲临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及二原告扶养费的赔偿问题与被告蒋某的答辩一致。

综上所述,二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是错误某,其提出赔偿金额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易某的起诉。

被告湖南分公司辩称: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仅仅凭借一张书面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区域,理由是:(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官与原、被告的质询和询问,如果没有某过充分质询和询问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之依据;(2)即使本案证人出庭,也要看其证明内容是否具有某实性、客观性等,在没有某他客观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确定的“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原则,原告在只有某份书面证人证言的前提下,是不能认某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X区的;(3)本案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廖某甲世与死者有某害关系,应属于亲属关系,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有某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案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的主观成份太多,虚假的盖然性太大,在原告没有某供客观书证的前提下,我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2、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理由是:本案加害人已经被刑事拘留并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3、关于误某费:原告主张的误某费计算金额过高,不合理,因原告没有某何证据证明办理本次丧葬事实导致误某人数多少,误某人员因为此事而致使收入减少了多少,都无法证明,我司的意见是按照43.4元/天计算3人3天;4、关于误某费和交通费:原告主张这两项费用均属于丧葬费内容,既然其已经得到了丧葬赞的赔偿,再主张这两项费用依据不足。5、关于抚养费: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理由是:(1)本案发生在2010年10月13日,是时《侵权责任法》已经开始生效并且实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里面,故原告诉求了死亡赔偿金的,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即使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抚养费,原告诉求的抚养费也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死者之父母均未达到丧失劳动劳动能力且需要抚养的年龄,故其主张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6、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而我司只与易某斌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某接关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按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所以,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某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驶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为维护法律公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无异议,原告、湖南分公司对被告蒋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某议,被告蒋某认某证据3是虚假的,不认某,湖南分公司认某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如果没有某他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不认某,二被告对于廖某甲世的证词4有某议,湖南分公司认某如果死者生前在证人家中居住应有某住证明,或办有某住证,不能光凭他一个人讲就能证明死者生前在证人家中居住,更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证人家中长期居住,被告蒋某认某单凭与死者同村的廖某甲世的证词不能证实死者生前在证人家中居住或长期居住,如果死者租证人的房屋,证人收取租金应当出具收条,死者交水电费应当有某电费发票,故不认某证人廖某甲世的证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该协某的真实性有某议,对证人肖耀章的证词不认某,对于证据3、4、5,本院认某,原告提供证人廖某甲世的证词属于单一的证据,且廖某甲世与死者廖某甲临是同村兄弟,双方有某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某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协某、营业执照及廖某甲世的房产证均未能证实死者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12日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认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二被告认某与本案无关,本院认某,该证据可以认某廖某乙的从业情况,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认某该费用已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了,不能再另行请求,但没有某供任何依据和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和三江县法院(x)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某的事实,本院确认某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蒋某驾驶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三江县往柳州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县境209国道线x+800m路段时,与行人廖某甲临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甲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7日,三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当事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廖某甲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已赔偿给原告x元人民币。

另查明,1、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蒋某与易某共同出资与易某斌购买,价款x元,该车于2009年12月11日在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某徒刑七个月;3、廖某甲临是融安县X村塘寨屯人,职业为粮农,该屯距离保江村X村塘寨屯和保江村上保江屯距离融安县X镇均是10公里;4、廖某甲临的合伙人肖耀章不知道廖某甲临生前在融安县何处租房子居住;5、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到三江县公安局调解及处理后事共5次,融安县X村到到融安县城单程车票为5元,融安县城到三江县城的单程车票为22元;6、原告廖某甲2011年11月份年满55岁,原告钟某2011年3月年满49岁,二原告其有某个儿子,其中廖

本院认某,被告蒋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某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公交认某(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某书》对被告蒋某作出的责任认某符合其过错程度,本院对该认某书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易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城镇X村的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费、误某费、交通费是否合理。对于第一和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因易某斌于2009年12月11日在湖南分公司就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购买了强制保险,被告蒋某与被告易某于2010年1月6日共同出资与易某斌购买湘x号“欧曼”牌中型厢式货车进行营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某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易某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南分公司亦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某,原告提出死者从2009年5月至2010年10月12日的经常居住地为融安县X区廖某甲世的房屋,要求被告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某证据证实该地为廖某甲临的经常居住地并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合伙人肖耀章也不知道廖某甲临租住的地方,且从死者生前的服务处所塘寨村塘寨屯、融安县鑫鑫木材加工厂的住所保江村X镇相互之间的距离看,死者生前以租住的廖某甲世的房屋作为经常居住地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出按城镇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廖某甲临生前的职业属于粮农,生前的服务处所又在农村X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980元/年×20年=x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1、关于扶养费,本院认某,原告廖某甲2011年11月份年满55岁,原告钟某2011年3月年满49岁,二原告均未有某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儿子廖某乙已成年,并从事运输行业,有某已一定的经济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某律依据,不应当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将另行下文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起诉;3、关于误某费、误某费及交通费。原告提出的误某可酌情支持,即支持原告5次误某每次3人每次2天,廖某乙的误某费即(x元÷365天)×5次×2天=865.07元,另2人误某费:(x元÷365天)×5次×2天×2=867.9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某费损失没有某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按原告到三江处理事故后事调解5次每次3人计算,从融安县X村到三江县城的单程车票为27元,往返的交通费应为27元×5次×3人/次×2=81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590元,应当以原告请求的为准,被告蒋某及湖南分公司认某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已被包含在丧葬费中没有某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按法律规定丧葬费只能依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2358.5元×6个月),被告蒋某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中按规定只有x元为丧葬费,其余的为预付赔偿款,二原告在本案没有某丧葬费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减去x元丧葬费后被告蒋某已预付的赔偿款x元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被告蒋某、易某应当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误某费、交通费共计x.02元,因被告蒋某已支付了x元人民币给二原告,其中的x元预付赔偿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湖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02元,被告蒋某可就已垫付的x元另行向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廖某甲、钟某死亡赔偿金、误某费、交通费共计x.02元。

二、驳回二原告廖某甲、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二原告廖某甲、钟某负担6084元,由被告蒋某、易某共同负担102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助高

审判员张添智

代理审判员苏进军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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