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相识,2004年6月结婚,2005年2月生育一子名朱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被告朱某某心胸狭隘,经常因家务琐事无故殴打我,特别是在我怀孕期间,仍是如此。被告朱某某对我的虐待使我度日如年,提心吊胆,我被迫于2005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韩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制于长葛市民政局)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5年6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韩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其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韩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XX。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