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39年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女,1947年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阳铭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女,1978年生,汉族,(略)人,教师,住(略)。
原告刘某、李某诉被告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铭富、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两原告系五保老人,被告原系原告儿媳。原告之子刘某群生前在(略)委会工作,1998年受让同事屈小军一套住房时,两原告考虑要与儿子一起居住,便把家中仅有4.3万元支付了购房款。2001年下半年又拿出全部积蓄专程到西渡对房子进行装修,从此开始与儿子共同生活。2002年2月4日其子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刘某。为了减少其子与被告的经济压力,两原告于2006年回到冷水滩租房打工糊口。2008年9月突然得知其子患了癌症,两原告便赶到西渡日夜护理其子,同年12月病魔夺走了儿子的生命,两原告痛不欲生,就把全部希望寄托在孙子身上,与被告和孙子居住在一起,对其呵护有加。2009年被告为了再婚,于下学期开学时带小孩自动搬出去居住,但总想把原告赶出家门,因此经常争吵。2011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带领4个不明身份的人开着遮着车牌的小车,砸烂原告住处的防盗门,冲进屋里将洗某机、洗某瓷盆、电某、2个电某锅、2个排气扇、2个热水瓶等全部砸烂,还将油、盐、酱、醋和碗碟全部砸撒在地,损坏财物价值达3000元以上,包括安装防盗门工资等,预计共达5000余元。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经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现场拍照某调查取证后,召集双方调解,因被告毫无诚意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辨称,原告诉称自己是五保老人,全力操持家务,呵护儿孙及被告为了再婚于2009年下学期开学时搬离家不是事实。被告为了避免与原告发生不必要的矛盾,搬出家在外租房居住,将房子让给原告暂时居住,所有家具和电某让原告使用。但原告想强行霸占孙子的房子,于2010年12月、2011年春节后多次在被告与儿子不知情时将房子门锁换掉,致被告与儿子有家不能归,连生活用品都无法拿出。2011年3月26日,被告带其子回家取生活用品,原告又把门锁换了。被告迫不得已,找来铁锤将门砸烂,一气之下砸烂房内属于自己和儿子的东西,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儿媳。原告之子刘某群生前在(略)委会工作,1998年受让同事屈小军一套住房。2001年下半年原告与其子在该房居住。2002年2月原告之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于同年9月21日生男孩刘某。2006年原告回到冷水滩老家租房居住。2008年9月原告得知其子身患癌症,即赶回西渡居住,同年12月原告之子因病去世后,原告仍与被告及孙子刘某一起居住。2009年下学期开学时,被告带其子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搬出该房时,将厨房门锁住,不准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在煤房煮饭。2010年12月原告将防盗门锁换掉,不准被告进入该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经亲属做工作,被告将厨房门锁打开,让原告使用。2011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私自进屋拿走东西,为了防盗和听其孙讲被告扬言要搞死自己为由再次将防盗门锁更换。同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再次回家,见原告又将防盗门锁换了,就砸烂防盗门,冲进房内将洗某机、洗某、电某、2个电某锅、2个排气扇、2个热水瓶及油、盐、酱、醋、碗、碟等财产砸烂,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事后,原告报警,经(略)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及时出警,进行现场拍照某调查取证及询问原、被告后,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之子刘某群生前于2008年8月4日立下遗嘱,并经(略)公证处公证。同年9月22日又更改遗嘱,内容为:一、儿子刘某由妻子何某抚养带大,任何某不得再提出异议;二、我在西渡镇X区有一套房屋(原产权证号为蒸房权证西渡镇字第(略)号,现补发新房产证的产权证号为蒸房权证西渡镇字第(略)号),我自愿将该套房屋在我去世之后遗留给我儿子刘某一人继承,由妻子何某、儿子刘某居住。如妻子再婚,这套房子不能做新房,妻子何某也不能再居住,要空下来,待刘某18岁后交由他使用;三、我们夫妻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妻子何某负责处理,其他任何某不得干涉;四、儿子刘某不能改姓,永远姓刘。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到(略)房产管理局将原房屋产权证蒸房权证西渡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群的房产过户给房屋所有人刘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阳小青询问笔录,现场拍照某片、调解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遗嘱、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体贴、照某、信任和理解,尊老爱幼。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关系,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关系恶化。原告在被告带子搬出家庭,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以被告私自进屋拿走东西,为了防盗和听其孙讲被告扬言要搞死自己为由,擅自将房屋门锁更换,导致被告与其子不能进屋,引起被告不满。被告身为为人师表的人民教师,对原告的行为不是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是采取砸烂门锁,损坏屋内财产的手段报复原告,迫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被告损坏的财产均主张系自己所有,但均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本案被损财产原是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且对其家庭动产没有约定的实际情况,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被损动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损坏共有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共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赔礼道歉,对被损财产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在起因上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酿成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损财产的损失原告主张(含安装防盗门工资)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认被损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某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损财产损失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口头或书面向原告刘某、李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刘某、李某财产损失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修复。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李某负担50元,被告何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某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某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