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姚XX,……
委托代理人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X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地……。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金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XX,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华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上海金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姚XX、步XX、被告上海华X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沈XX、上海金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X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向华X公司购得本市天X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办完购房的一切手续。2006年6月,原告将该套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李XX使用。2008年2月7日,发现卫生间房顶漏水即向金X公司反映要求进行检查及维修,但金X公司只关闭了X楼的水阀门开关,未作进一步检查并作必要的防护和维修。下午5时许,卫生间发生爆炸引起火灾。虽经消防人员奋力灭火抢救,但卫生间内物品已烧毁殆尽,四周墙壁已全部发黑,整个室内地板被水浸湿,一切电气设备都无法正常使用,房客只得另租房屋居住。2008年3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电气故障引起。原告根据华X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关于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的规定,要求华X公司及时进行修缮,但华X公司一口拒绝。原告又要求金X公司进行检修及协商灾后的善后事宜,金X公司称已关了水阀开关其没有责任,也拒绝协商。故诉请判令:1、被告华X公司赔偿损失x.25元(其中房屋修复费x元、物损费5950元、为安置租客的临时租房中介费用和住宿费4108元、10个月的租金损失x元、洗衣费62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8186.25元)2、被告金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X公司辩称,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是电气故障引起,但电气故障的原因不清。从原告购房至今已有四年,2006年6月原告将房屋出租,卫生间所有电气也已使用了两年多,如有房屋质量问题早该发现了。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是有5年保修期的规定,但究竟是房屋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造成渗漏原因不明。现原告起诉依据不充分,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X公司辩称,火灾原因仅仅是电气故障引起,但电气故障原因不明。其处理报修很及时,也很准确,并无不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向被告华X公司购买本市天XX路X弄X号X室全装修房屋一套。同时被告华X公司出具新建房屋质量保证书,保证书第四条载明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2006年6月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2008年2月7日中午承租人发现卫生间房顶漏水后,即向被告金X公司报修,被告金X公司接到报修后,被告金X公司维修人员上门查看,发现吊顶上有积水,因X楼住户没有人,遂关闭了六楼的水阀。下午5时许,卫生间发生火灾。2008年3月14日上海市XX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2008年2月7日17时左右,天XX路X弄X号X室发生火灾,烧毁卫生间内卫生洁具等物品,过火面积3平方米。认定火灾原因为电器故障引起火灾。
另查明,2006年原告与上海XX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上海XX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租期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月租金4500元。
以上事实有火灾原因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佐证。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费用鉴定。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的修复费用为x元。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出示了中介费、住宿费、洗衣费发票。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发生火灾前,屋顶曾发生漏水,且吊顶上有积水,故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不当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漏水引起电器故障而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房屋质量的瑕疵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华X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销售商,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房屋修复费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系争房屋发生火灾后,不能正常居住使用,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与租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至2008年5月31日,在到期后双方是否续租以及即使租客退租后是否有新的租客都具有不确定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08年5月31日前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中介费、住宿费、洗衣费,因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金X公司在接到报修后及时查看现场,但在发现吊顶上有积水时,应注意到积水会蔓延至电路,而未采取措施阻断积水的蔓延,故原告要求被告金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房屋修复费x元、租金损失x元。
二、被告上海金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X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186.2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186.25元由被告上海华X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金X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蔡重洲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