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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为与被告曾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住X市X区X镇X路X号乙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为与被告曾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7月7日、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曾X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12月12日6时许,在上海市X路中心菜场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1,901.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住院床位差价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5,859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96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原告自负。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确定。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结论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2日6时许,在上海市X路中心菜场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沪x机动车撞击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头皮下血肿,颅底骨折(临床),右侧第3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3、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审查送检材料后,认为委托人或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能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4、事发后,被告预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系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有责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医疗费11,9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因第三人无意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医疗费11,9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予以准许。(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确认为5,859元(23,437元/年÷12个月×3个月)。(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5)关于交通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8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859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应在取得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误工费人民币5,85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曾X应赔付原告李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79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李X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曾X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30元(原告李X已预交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1.65元,由原告李X负担人民币71.65元,被告曾X负担人民币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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