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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丈夫侯玉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应部门领导职务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他人所送钱财,仍将侯玉龙受贿所得的现金199.25万元款项存入银行予以窝藏。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是在侯玉龙接受讯问前即如实供述了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2、被告人刘某某所涉赃款已全部追缴,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某某所涉及的犯罪事实与盗窃等犯罪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性质上有所区别;4、被告人刘某某的丈夫侯玉龙因犯罪在押,其上有年迈母亲、下有上学中的孩子需要照顾,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丈夫侯玉龙(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平煤集团天宏焦化公司供应部门领导职务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他人所送钱财,仍分别多次将侯玉龙拿回家中的贿赂款现金199.25万元分批存入银行予以窝藏。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同时有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的供述相印证,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侯玉龙的供述基本一致,亦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各种银行定期存单、存折、各种保险单、国债存折及银行卡等70份有价票证相佐证,足以认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同案犯罪嫌疑人侯玉龙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侯玉龙收受的款物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199.25万元受贿款项存入银行予以掩饰,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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