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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陈某诉被告程某某、兰考县交通局、兰考县红庙镇人民政府、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荣,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陈某诉被告程某某、兰考县交通局、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红庙镇政府)、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下称城关乡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李凤荣、红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文平、杜某某、城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1月13日晚10时左右,原告之子付某福(X年X月X日生)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兰考县X镇X村至盆窑村X路“兰六板X号”电线杆处时,摩托车被双杨树预制板厂放在路上的预制板撞到,付某福当即死亡。付某福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程某某将其预制板放在公路上占道导致的,被告程某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红庙镇政府、城关乡政府共同负责管理该公路,被告兰考县交通局系兰考县X路的主管机关,根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未履行其应有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某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之子付某福的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因为我放在路边的预制板并不影响通行,说我的预制板占道4米不是事实;原告称付某福是撞到我放的预制板上死亡不符合事实,是其推测的,我也是第二天才知道这个事;另原告之子付某福本身没有驾驶证,不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其死亡是其自身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x多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兰考县交通局辩称,本案中原告之子付某福出事的地点不在我单位管理的范围内,应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兰考县境内,我单位负责管辖5条县X路的建设和养护,而归我单位管辖的道路有三种情况,1、我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2、他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经土地部门移交给我单位管理的道路;3、我单位授权他人投资建设归自己管理的道路。本案付某福的出事地点是城关乡X村至红庙镇X村的道路上,该道路非县X乡道,不是我单位投资建设和授权他人投资建设的道路,没有任何部门告知我单位该路的建设,也没有任何档案在我单位备案应由我单位来管理。现在原告以我单位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为由要求我单位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庙镇政府辩称,原告之子付某福出事的道路不是我单位的产权,在该道路范围内,我单位没有养护和管理的职责,故我单位对原告之子付某福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关乡政府辩称,2010年1月13日晚10时左右,原告之子付某福驾驶摩托车行至红庙镇X村公路“兰六板X号”电线杆处时,摩托车被程某某的双杨树预制板厂放在路上的预制板撞倒并当场死亡。他的死亡是在双杨树路段,距离我单位管理的路段相差500米,存放的预制板也不是我单位的,该路段又不归我单位管理,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晚10时许,兰考县X乡X村民付某福(即二原告之子)在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红庙镇X村至城关乡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使,行至“兰六板X号”电线杆处时,摩托车倒地后并滑过路面上放置的预制板,原告之子付某福死亡。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某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另查明,二原告之子付某福发生死亡事故地点的预制板、沙子系被告程某某在其经营“兰考县双杨树预制板厂”期间放置在该公路上有20余天,期间一直占用该公路西侧的部分面积。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在公路上放置预制板、沙子,长期擅自占用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致使二原告之子付某福因被告程某某的行为造成事故并死亡,被告程某某对付某福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原告之子付某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逆向行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某,以原告自担损失的40%为宜;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兰考县交通局作为兰考县行政区X路管理职能部门,对其辖区X乡、村X路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本案中,其对该公路疏于管理,在被告程某某的预制板、沙子长期占用路面期间,未尽到制止和清理义务,以至于该道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兰考县交通局对二原告之子付某福的死亡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某,以其承担二原告损失的20%为宜;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红庙镇政府、城关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二被告对该公路无法定管理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对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付某福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对该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请,二原告为成年人,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40%即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元;被告兰考县交通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元×20%即x.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故对二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

二、被告兰考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陈某对被告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兰考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3元,二原告负担2029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64元,被告兰考县交通局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丽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李建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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