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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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商某某,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某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在2007年5月伙同他人到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贩卖玉米,采取遥控事先安装在地磅上的遥控器的方式,虚增货车所载玉米重量,诈骗天翼酒精有限公司现金,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客观、不真实,且依据不充分,应以被告人所分得赃款数额作为诈骗数额;2、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3、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退赃5万元;5、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该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上旬,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孙修(已判刑)、魏某禄(已判刑)、李国红(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到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贩卖玉米。在承载玉米的货车过磅称重时,由李国红等人操作事先在磅上安装的遥控装置,虚增货车所载玉米的重量,以此诈骗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现金。该次共诈骗现金18万余元。

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伙同孙×、魏××、李××等人预谋后,到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采用相同方法实施诈骗,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此次诈骗该公司现金3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也伙同李××到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采用相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此次诈骗该公司现金7万余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孟州市天翼酒精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总经理庞发科、工作人员席元军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4、5月间亏库情况;

2、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孙×、魏××证明伙同魏某某、王某乙共同在孟州市诈骗的事实;证人赵××、孙×、赵××、孙××等人证明伙同魏某某、王某乙在孟州市参与诈骗的事实;证人李××证明浚县的人在该粮店购买玉米的事实;证人张××、刘××、于××、刘××证明往孟州市送玉米的事实;证人王××、韩××、何×证明车号为x、x、x、x、x的货车到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卖玉米的事实;

4、书证:焦温高速车号显示记录;孟州市天翼酒精有限公司过磅记录和当时玉米价格证明;李海英提供的所售玉米清单、辨认笔录、退赃证明、投案证明、魏某禄、孙修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多个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第一条辩护观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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