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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庄胜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庄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上诉人北京庄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丁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0年5月21日上班期间睡觉,领导发现后对我批评教育。5月25日我在上班时将腿蹬在椅子上,领导称我在睡觉,但我并未睡觉。庄胜物业公司以我两次睡觉为由将我辞退,且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经工会协调,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庄胜物业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2010年4月21日至5月5日工资及劳动节加班工资1600元,2010年5月1日、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元,2010年1月至3月延时12小时加班工资1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5天年假工资1000元,未经工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10万元。

庄胜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刘某丁于2010年5月21日上班时间睡觉,经部门领导与之谈话后,并未加以改进。2010年5月25日上班时间,又将脚翘在桌子边的椅子背上闭眼睡觉。经保安主管电话提醒后仍不改正,继续将脚高某翘起,且口头承认是故意的。按照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给予其严重过失,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一直有工会组织,劳动者严重违纪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经过工会。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我公司已将刘某丁201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的工资以及5月1日加班工资、2010年1月至3月延时加班工资打入其工资存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刘某丁于2009年3月入职我公司,入职满1年后方可休年假,至其离职时未申请年休假。我公司与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已同意将年假折合为工资月底一同发放,且已发放。对于年假工资发放计算中存在的问题,我公司同意劳动争议仲裁某决对此项的裁某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于2009年3月9日入职于庄胜物业公司,双方订立了终止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考勤计薪月,工资由银行代发。入职时刘某丁签收了员工手册,刘某丁亦参加了规章制度考核。在该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如下规定:重度过失包括不服从或故意不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及多次达不到工作要求、上班时间睡觉等;重度过失给予通报批评、扣发100至200元,过失性质严重给予降职降薪处理,连续两次重度过失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过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标准的员工,由人事部提出,经总经理批准确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第一次有过失行为,按照规定的处罚级别给予处罚,如再出现类似行为,则加重处罚级别。2009年4月10日,刘某丁与庄胜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刘某丁自2009年3月21日转正之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月收入由工资750元(基础工资550元、出勤工资200元)、福利补助220元、企龄津贴(每满一年增加30元,上限为6年)、绩效奖(根据当月工作表现评定发放)构成。2009年11月27日,庄胜物业公司给予刘某丁重度过失处罚。2010年2月22日,刘某丁与庄胜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刘某丁收入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月收入由工资850元(基本工资600元、出勤工资250元)、福利补助220元、企龄津贴(每满一年增加30元,上限为6年)、绩效奖(根据当月工作表现评定发放)构成。2010年5月21日,刘某丁在工作时间睡觉。同月25日,刘某丁在工作时间将脚翘在椅背上,刘某丁称当时其并未睡觉。庄胜物业公司则称刘某丁经保安主管电话提醒后仍不改正,工作态度恶劣。庄胜物业公司据此于当日向刘某丁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刘某丁拒绝签字。后刘某丁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庄胜物业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201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工资1600元,2010年5月1日、3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00元,2010年1月至3月延时12小时加班费1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年休假工资1000元。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以京宣劳仲字[2010]第X号裁某裁某庄胜物业公司支付刘某丁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年休假工资差额835.86元,驳回了刘某丁其他申请请求。另查,2010年2月,庄胜物业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再查,按照庄胜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记载,刘某丁的工资情况为: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20日应发工资560.74元,实发559.74元(出勤73.5小时);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应发工资1498.13元、实发1385.31元(其中有加班工资83.13元);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应发工资1437.8元,实发1324.98元(其中有加班工资22.8元);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20日应发工资1486.13元,实发1373.31元(其中有加班工资83.13元);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应发工资1420元,实发1307.18元;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应发工资1420元,实发1307.18元;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应发工资1326元,实发1213.18元;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应发工资1676.86元,实发1564.04元(其中有加班工资211.86元);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应发工资1265元,实发1152.18元;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应发工资1465元,实发1352.18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应发工资1606.32元,实发1438.2元(其中有加班工资88.32元);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应发工资1654.78元,实发1486.66元(其中有加班工资136.78元);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应发工资1542元,实发1373.88元;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应发工资1557.23元,实发1381.91元(其中有加班工资24.23元);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应发工资1759.58元,实发1585.46元(其中包括“五一”加班工资161.37元、5天年假工资344.83元、1天存休工资68.97元);以上实发工资均系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工会会费和个人所得税后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处罚建议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手册、试卷、工资明细及相关记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按照庄胜物业公司的陈述以及刘某丁每月缴纳工会会费的情况,庄胜物业公司设有工会组织。因此,庄胜物业公司在单方作出与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现庄胜物业公司在单方作出与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刘某丁在庄胜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确实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庄胜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经的程序,妨碍了工会组织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现刘某丁要求庄胜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庄胜物业公司支付刘某丁此项赔偿金的数额,应以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按照刘某丁在庄胜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法院已按此标准确定了庄胜物业公司支付刘某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故对刘某丁要求支付其未与工会协商的赔偿1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庄胜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记载,刘某丁主张的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5月25日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庄胜物业公司均已支付,故对其此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丁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庄胜物业公司同意按照劳动仲裁某决的结果执行,且此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据此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庄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五百四十四元七角三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庄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某丁二○○九年三月至二○一○年五月年休假工资差额八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三、驳回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某丁不服,以一审判决计算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错误、年休假应为12天为由,请求判决庄胜物业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07.12元、201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工资16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年休假工资2567.52元。

庄胜物业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司与刘某丁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无需向刘某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4.7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正确处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根据庄胜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丁确实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在作出与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法律规定履行必经的程序,现一审法院以庄胜物业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必经程序,判决庄胜物业公司向刘某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丁关于赔偿金计算错误及庄胜物业公司关于与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丁主张年休假的天数应为12天,要求庄胜物业公司支付其年假工资2567.52元之上诉请求,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庄胜物业公司支付刘某丁年假工资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丁认为庄胜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工资1600元,庄胜物业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已支付刘某丁该期间的工资,而刘某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庄胜物业公司未向其支付,故本院对刘某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丁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庄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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