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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杨琳出庭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在(略)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略)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殴打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颧骨弓折,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张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张××、李××、杨×证明张某某殴打刘某某的事实;证人商明静证明刘某某脸上受伤的事实;

4、书证:刘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年龄证明;

5、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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