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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祥,重庆市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教师,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14时在自家厢房吊脚楼下清理柴草时,用火柴点燃纸张引燃柴草,不慎引燃厢房吊脚楼下柴草造成火灾事故。致使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被烧掉,造成直接财产损失x元。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对被告造成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财产的损失x元折价过高,且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了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于2009年5月25日14时在自家厢房吊脚楼下清理柴草时,用火柴点燃纸张引燃柴草,不慎引燃厢房吊脚楼下柴草造成火灾事故。2009年7月8日本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依法作出了酉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2009年9月30日本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将该认定书送达给被告陈某乙。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木瓦房房6间、猪圈1个、棺材2副、桌子3张等物品,本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其直接财产损失折价为x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了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本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用火不慎,造成了原告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x元,因已由保险部门赔偿了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其赔偿的总额为x元,故被告辩解应扣除的理由成立。但被告辩称其赔偿折价过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碍难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木瓦房房、猪圈、棺材、桌子等物品损失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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