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杞县信用联社)。
住址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杞县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杞县信用联社职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杞县信用联社储蓄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杞县X乡X村设一信用站,名称叫沙沃乡沙南信用站,在村内有固定营业场所、牌子和工作人员。2009年7月12日原告在该联站存入一笔现金x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书俊为原告出具了存款手续。后发现李书俊已不知去向,而被告又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即存款)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收条不但未加盖信用社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无从认定该凭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存单,信用社的存单或存折都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制作的制式存单,而该案中的收条系李书俊个人所写,且未加盖代办站印章,因而不能证明该收条就是李书俊代表信用社为其出具的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存单或存折。3.原告对信用社存款单及印章样式有辨别能力。信用社存款单及印章样式曾在媒体公告,从原告曾在沙沃信用社办理过储蓄业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信用社储蓄业务所使用的制式存单凭证样式应是明知的。因此,答辩人认为李书俊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杞县信用联社下设机构沙沃信用社在杞县X乡X村,开设杞县沙沃信用社沙南联站,并有固定场所,李书(苏)俊原为该站代办员(系沙沃信用社所聘用),2006年7月份之后更名为信息联络员。2009年7月12日耿某某将存款x元交与李书俊,李书俊为其出具存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耿某某现金壹万壹仟伍百元整,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0.18%,收款人李书俊,并加盖有李书俊印章”.该存款李书俊未交沙沃信用社入帐。
另查明,李书俊吸收存款时,在原沙沃信用社沙南联站仍悬挂有“杞县沙沃信用社”牌子和“储蓄”微章,现李书俊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李书俊原系被告聘用的代办员,后来改聘为信息员,但被告对其原经营的存款业务并未全部清理,其仍在原代办点工作,在该处悬挂有“杞县沙沃信用社”牌子和“储蓄”微章,并有吸收存款之行为,由于被告的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的存款遭受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交付存款后,李书俊给其出具的是存款收据,而非正式存单,因此原告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对其自己的存款不能支取所造成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信用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某某存款本金x元的75%即8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