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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5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6月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本村陈××的妻子张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买好东西吃为由,将张某某强奸。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段××、王××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强迫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本村陈××的妻子张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买好东西吃为由,将张某某强奸。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的事实。

3、证人段××、王××、刘××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2日下午6时许,他发现妻子张某某不在家,就到陈某某家去找,发现陈某某家屋门从里面上着,叫门没有人开。他就使劲跺门,后陈某某把门开开,他见张某某提着裤子从里面出来。他认为陈某某强奸了其妻子,就到派出所报案。他和张某某已共同生活五年,张某某患有精神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以买好东西吃的为由,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6、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

7、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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