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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原是柘城县网通公司皇集电信所主任,在任职期间其拖欠话费营业款x.33元,在2008年8月28日原告给刘某冲帐x元。2008年12月冲抵挟杆、换杆、运杆等费用1645元。2009年8月又冲抵外负债漏登记帐1114元,三次冲帐后,被告实欠原告话费营业款x.33元,经原告单位人员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拖欠话费营业款x.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欠原告的钱,因为拖欠的电话费都是没有收上来,但按照内部规定要100%的钱,所以我都先把票打出来了交给单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31日被告所打欠条一份。2、2008年8月28日冲帐款收据一份。3、2005年11月冲抵挟杆、换杆、运杆表一份。4、2008年11月统计帐外负债漏登记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营业款x.33元,被告应清偿该欠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冲抵的数目不对、冲抵的少,原告提供证据中冲抵的数目真实,这只是部分,还错七千多元,没有给我冲抵。本院认为,被告仅口头认为原告为其冲抵的帐目数字不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原系柘城县网通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皇集电信所主任,在其任职期间拖欠该公司营业款x.33元,并于2008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营业款x.33元,柒万玖仟零柒拾叁元三角三分”,署名刘某。被告打过欠条后原告三次给被告冲帐计款x元,仍欠原告x.3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拖欠原告营业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其营业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不欠原告的钱,拖欠的电话费都是没有收上来等理由进行抗辩,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的营业款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张志华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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