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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某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又名秦X),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谢某,女,35岁,汉族,文盲,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某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4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叫秦xx,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2009年底被告和别人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该书面材料不是自己所写,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查,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谢xx(原告的岳父、被告的父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分两次向谢xx借款x元。原告认为,证人说他年龄大了,存的钱不敢取,让原告替他取,原告取钱后,就交给被告了。经审查,本院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2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秦xx。被告婚前财产有:五个大站柜、一个小站柜、一个煤气灶(双灶的)、一个电锅、一个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卧室柜、一个写字台、两个等把椅子、两个床(一个钢丝床、一个板床)、六个小凳子。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关键。原告秦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谢某离婚,但是被告谢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并且不同意与原告秦某离婚,通过开庭审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秦某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建

审判员夏治国

陪审员梁永先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梁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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