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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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甲与古某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古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古某丁(又名段某领),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甲诉被告古某丙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和几个小朋友在原告邻居家门口做游戏,原告在一旁观看,被告在单脚跳跃时,晃动的肢体碰住了原告的左眼,当时原告疼痛难忍,哭了起来,被告赶忙向原告赔礼道歉,说对不起,原告哭了一会儿就又哭着回家告诉奶奶说被告碰住眼了,奶奶看一眼,因无外伤,就说没事。第二天,原告的奶奶发现原告的眼发红、不正常,就领着原告到村卫生室看病,拿了药回家使用。10月5日原告感觉左眼看不见东西,又到村卫生室诊治,村室大夫史文志让原告10月6日(当时天色已晚)到县城大医院检查,结果因病情严重,县人民医院也检查不出来,建议让原告到更好的上级医院检查,原告的爷爷这时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当即送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同时通知在外打工原告父母。经医院先进仪器检查,原告左眼视网膜脱落(外伤性),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今后还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的家人多次去找被告协商并通过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虽然承认碰伤了原告,但是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分文医疗费。综上所述被告碰伤原告拒不赔偿,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花去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人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所称的损害行为并非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没有因果关系;2、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10月1日前8天左右就退学,由其爷爷接走治疗,所以原告的眼部早有损伤与被告没有关系;3、基于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故对其所称的医疗费和其它费用不能承担。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被告古某丙是否碰伤了原告的古某甲的左眼;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院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代理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平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曲目一:段克义、古某丙奶奶、古某乙及村干部等协商录音;曲目二:古某蕊、段克义、古某丙、古某乙等协调录音;曲目三、四、五:古某涛、古某伟、古某华自述事发过程录音。证明目的(1),2009年10月1日下午,原、被告两人及古某涛等小朋友一起玩耍,被告致伤原告眼部,原告哭泣的事实;(2),事发后,经双方协商并村委会协调,印证了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原告2009年10月16日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2009年11月病历;4、大史卫生室证明一份(2009年);5、原告伤情伤残评定一份(2010年3月24日);6、原告住院结算单据及门诊单共三十一张,共计x元;7、原告的差旅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共一百零四张,共计3700元;证明1、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3、原告因治疗花费差旅费27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代理人调查陈素真的笔录一份;2、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代理人调查陈素真笔录一份。证明①,原告在2009年9月23日就离开学校不再上学,当时班主任跟原告的爷爷联系,原告的爷爷说原告的眼出了毛病并且要去上海治疗,说明原告在10月1日前眼睛出现病变;②原告的家长对原告的病症是明知的,原告眼睛的损伤后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证人段云芝出庭证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5月11日本院调查陈素真的笔录一份。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调解人不是见证人,是原告的父亲要求村委会和古某丙家长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的家长并没有承认原告的损伤结果是被告造成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曲目1整体录音能清楚的反映被告的爷爷没有承认原告的损伤系被告造成的;曲目2的录音均是原告的姐姐古某蕊在其父母的诱导下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曲目3、4、5中三位小朋友对于陈述被告是否伤害原告的内容均是从原告父母口中所说,没有直接指证古某丙直接损害原告的事实,也没任何人能证明古某丙导致原告受伤才让原告哭泣,虽然原告有哭泣的行为,因为哭泣原因很多,不能简单推定,5份录音没有证明原告的损伤就是被告所致;从录音的形式上看是不合法的,没有原始的载体和书面的录音时间,所以该录音从实体和程序上均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损伤原告的有效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证人姓名和基本情况,治疗的内容与病历内容不相符,不能明确原告眼部病变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视网膜置入新的从病历上看能得到恢复而不致残疾,视力恢复需要一段时间,这个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损伤原告眼睛,且原告方称原告是10月1日被碰伤,到上海治疗是10月14日时间间隔太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只能说明部分必要的费用,对其多余的费用是不能认可的。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①证人证明原告在10月1日前去上海作手术,就没有这一事实,如果10月1日前有此事的话也就不存在10月1日原告和被告及其它小朋友玩耍的事实;②从证言的内容看证人仅仅就打了一个电话,因而她所说的这一虚假的事实就没有其它的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2、4、5、6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因为该数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信。对证据材料7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本院只能对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其它不必要的费用不能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2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证据材料与被告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调查时证人所述相矛盾,且证据单一。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小学学生,原告在柘城县树人学校上学,被告在本村小学上学。2009年10月1日学校放假,当天下午,被告和几个小朋友在原告邻居家门口做游戏,原告在一旁观看,被告在往上蹦时,其一只胳膊不慎碰到原告面部,当时原告感到左眼疼痛,哭了起来,并回到家中。第二天原告的奶奶看到原告左眼发红,就带其到本村卫生室诊治,医生以眼结膜充血给原告拿眼药水滴眼,到10月5日原告感觉左眼看不见,又到该村卫生室诊治,医生让原告第二天到县医院检查,10月6日原告爷爷带原告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该医院检查不出原因,又让原告到上级医院检查,当天原告爷爷即带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原告左眼玻璃体积血(外伤性),左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和200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两次在该院对左眼实施手术治疗,共花医疗费x元(含门诊费用),2010年3月9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已10周岁,根据其智力应该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而其没有预见到,致使原告左眼被碰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观看被告等人游戏时,离被告等人过近,也有部分过错,对其本人的损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监护人及代理人称被告没有碰伤原告的左眼,证据不足,原告方的证据基本能印证被告在做游戏时碰伤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交通费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42元(4454元÷365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14天计算(2009年10月6日-10月16日、11月25日-11月27日)。被告对上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元×80%=x.4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元。由于被告古某丙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于原告其它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古某丁赔偿原告古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负担72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清华

审判员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邬丙奇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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