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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X街上。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某,重庆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云房地产公司”)、重庆市长寿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台镇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平、人民陪审员张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云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是重庆市长寿区X镇X村民,因修建范家桥水库工程,被告云台镇政府与我签订拆迁协议,我履行了拆迁义务,由云台镇政府对我进行安置。云台镇政府向我发放了长寿区某水库征地房屋拆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约定我应得的房屋面积为103。该定销商品房位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的“云逸佳苑”内。我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购房,该公司通知我缴购房款后,我即按照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载明的103的面积全额缴纳了购房款。后来我去接房时,却被告知由于房源紧张,我当初购买的面积为103的大三室两厅的房屋已经没有了,我只能得到面积为83的小三室一厅的房屋。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一直没得到解决。我认为,被告云台镇政府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系我与被告云台镇政府签订的实质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通知说明我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我们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我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现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类型给我商品房,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向我交付建筑面积为103的大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套。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云台镇政府安置房建设工程。在建设中,我公司对房屋户型、套数均是按规划建设的。出现目前户型不够的情况,并非我公司的原因所致。购房人取得准购证并经抽签确定户型后才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现原告只是取得准购证,未参加抽签选房,更未与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且原告系自动放弃抽签选房,责任应自负。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需要向原告履行任何交房义务。

被告云台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给予的是货币补偿,而不是房屋补偿。我镇政府为体现政策,修建了定销商品房,并向原告等被安置户发放了准购证。但准购证只是说明被安置户具有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资格,具体购房事宜由被安置户自行与开发商洽谈。现原告未与开发商建立定销商品房合同关系,并未完成房屋买卖程序,故不存在交付房屋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告李某(乙方)与重庆市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因某水库工程建设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规定,需拆迁乙方的房屋。双方约定:一、甲方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X号令和长府发[2005]X号文件规定,对乙方的旧房及附属设施进行补偿,旧房面积为173.63,补偿x.60元,构附着物补偿为1893.5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x.10元。经补偿后的旧房及附属设施在甲方同意的期限内由乙方自行拆除。乙方的旧房拆除后,自愿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安置住房。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搬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住房货币安置款共计x元支付给乙方;旧房及附属设施补偿费x.10元,在乙方全部拆除旧房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共计人民币x.10元。2、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住房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后30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旧房。

2007年8月31日,在某房地产公司(本案第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项目建设资格的前提下,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发协议书,约定云逸某水库移民经济适用房项目整体征地拆迁、策划、设计、开发、施工、环境及各种配套设施的建设、销售、以及建设和产权的手续办理等由二承包人承包。2008年4月1日,云台镇政府、重庆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发布了[云台府(2008)X号]文件《关于某水库征地房屋拆迁定销商品房销售办法的通知》,按照该通知规定,云台镇政府负责《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2008年11月7日,原告李某取得了云台镇政府发放的《长寿区某水库征地房屋搬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该证载明:李某户准购建筑面积为103左右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2009年5月云逸佳苑一期1-5#楼竣工验收。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凭某房地产公司的缴款通知向该公司预交购房款x元,并取得了某房地产公司定销商品房的抽签选房的顺序号码。因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给李某及其他购房者备选房户型为大三室一厅面积为103的选择房源与小三室一厅面积为83的房源混合备选,为此,李某及其他购房者拒绝参与抽签选房。此后,李某与二被告协商无果,便向本院起诉。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开发协议书、关于某水库征地房屋拆迁定销商品房销售办法的通知、长寿区某水库征地房屋拆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缴款通知、收据、抽签顺序号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系重庆市长寿区某水库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户,在其与重庆市某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一条明确说明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安置住房,且李某已实际得到了安置费。被告云台镇政府向李某出具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的行为,仅是证明李某属于定销商品房的购买对象,被告云台镇政府并非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其没有向原告给付安置房的义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尽管被告云台镇政府向原告李某普出具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载明李某准购建筑面积为103左右的三室一厅住房一套,且李某凭某房地产公司的缴款通知向该公司预交购房款x元,并取得了该公司定销商品房的抽签选房的顺序号码,但因李某未参与抽签选房确定具体的房屋,更未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定销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对于原告诉称的定销商品房准购证系原告与被告云台镇政府签订的实质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通知说明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对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缴纳房款的行为,仅为预付款性质,对原告请求的由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交付其103大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陈某

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益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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