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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运输公司、孙某乙、孙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安全部技安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略)—X。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部门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孙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运输公司、孙某乙、孙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渝x(临)号小汽车与被告孙某乙驾驶某某运输公司的渝x号出租车在黔江区新华大道2公里加500米处发某碰撞,致使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渝x号出租车驾驶员孙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经被告孙某乙同意回重庆巴南区人民医院就医,并预付医药费x元。后经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住(略),支付医药费210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二个月。故起诉某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102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110元、护某300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发某、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张,证明原告共住(略),花去医药费2101.93元;

2、2010年9月至11月铃木商品车(长途)驾送结算表,证明原告2010年9月工资是4487元、10月工资3201元、11月工资为4481元;

3、原告李某与重庆大江工业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车接送车合同,证明原告与重庆大江工业集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

4、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乙承担全部责任;

5、重庆壮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据证明一份和彭丽波2010年9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彭丽波护某,支付护某标准;

6、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孙某乙预付医药费x元;

7、重庆市X区中心医院医疗发某六张,共计医药费686.9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某后原告到黔江区中心医院进行医疗花去的费用,该费用系被告孙某乙支付;

8、汽车运输发某、住宿发某,证明原告为解决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计2110元。

9、证明二份,其中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二份。证明原告系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该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

10、重庆壮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彭丽波在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没有向彭丽波支付工资。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某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护某只能按46天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存在续医费和营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渝x号出租车的强制保险单(抄件)。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孙某乙、孙某丙辩称,对事故的发某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某只能按46天计算,要求的误工费、护某、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不存在续医费和营养费。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孙某丙签订的《重庆市X区出租汽车营运使用权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孙某乙驾驶渝x号出租车与李某驾驶的渝x号(临时牌照)小汽车在黔江区地税局红绿灯路口发某碰撞,致使李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江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孙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某后,原告到黔江中心医院就医,花去医药费686.90元,该医药费系孙某乙支付。后双方协商原告回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孙某乙并预付现金x元。原告于12月9日到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尺骨骨折,2011年1月24日出院,住(略),共产生医药费2101.93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二个月,继续颈腕吊带固定等。

另查明,李某系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渝x号车系商品车。孙某乙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丙,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某某运输公司每月向孙某丙收取出租汽车营运使用权租金1110元。渝x号出租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乙约定,在原告李某领到该案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孙某乙预付的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某乙是被告孙某丙雇用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孙某乙驾驶渝x号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造成的事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孙某丙承担;但是渝x号车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挂靠单位对挂靠的车辆发某交通事故后,挂靠单位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驾驶员孙某乙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的发某,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孙某乙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渝x号出租车已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某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交通事故发某后原告共支付了医药费用计2788.83元。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x元医药费范围内承担交强险。

关于误工费,原告李某从2010年12月9日受伤住院,截至2011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故可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06天。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发某前三个月工资,同时提供了原告身体受伤治疗期间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的证据,本院参照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某前在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属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的国有控股合资公司,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运输行业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964元(94元/天×106天)

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原定。告住(略),原告提供了妻子彭丽波在重庆壮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1950元/月,并提供了其妻在护某期限内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只能参照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行业标准计算,按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2852元(62元/天×4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原告李某住院治疗46天,按原、被告均认可的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2110元,被告认为请求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续医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乙预付给李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在原告李某领到该案赔偿款后直接退还给孙某乙,本院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8.83元、误工费9964元、护某285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x.83元,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78.83元承担责任。因无余额故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孙某丙、孙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黔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x.83元【(误工费9964元、护某285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赔偿医疗费27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李某领到上列款项后退还孙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X区千百意运输有限公司、孙某丙、孙某乙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О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俐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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