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A幢六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垫江县桂溪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原告周某诉某告重庆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重庆某公司的诉某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0日,我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垫江县X区B座X号门市1间出卖给我,合同约定我付清房款后被告应在3-6月内将该房的产权证书交付给我,如被告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我已在2009年12月付清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的产权证书交付给我。故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并支付因延期交付产权证的违约金x元,承担本案的诉某费、律某、误工费、交通费1600元。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房,我公司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属实。我公司违约是因垫江县X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的各项优惠政策造成,故请求法院免除我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我公司争取在今年9月办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除诉某费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垫江县X区B座X号门市1间(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以x元出卖给原告,办理该门市产权证的费用x元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屋产权证。付款方式:原告在2007年12月28日前支付房款x元,2008年12月28日支付房款x元,2009年12月28日支付房款x元。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30日交房,应按原告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房款,并按原告已交房款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取得产权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原告已交付房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1、房款及办证费x元,房屋租金按交款比例分摊;若房款提前交齐则提前分摊租金。2、若原告不按时交款,被告按日加收原告百分之五的违约金。3、房款及办证费用未交齐前,被告不得办证给原告,房款交齐后3-6个月交证给原告。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2009年12月28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及办证费用。现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该房产权证给原告,原告遂诉某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并支付因延期交付产权证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律某、误工费、交通费16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x元,放弃由被告承担律某的请求。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交纳收据、误工费损失的收入记账单,被告举示的垫国土房管(2005)X号文件、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某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某中放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以垫江县X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的各项优惠政策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重庆某公司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本案讼争之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周某;由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重庆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晏志
代理审判员王明江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