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倪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b,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c,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徐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杨c,系第三人徐a之子。
第三人杨c,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杨a与被告杨b、第三人徐a、杨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徐a、杨c,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委托代理人倪a、第三人杨c(兼被告杨b及第三人杨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爷爷。2004年,原、被告位于本市×路×号的老房动迁,原告也是被安置人之一,但事后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安置房屋的产证被登记在了被告一人名下,且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导致原告无家可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上述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四人名下。
被告杨b辩称:一、原告的户口在1993年才迁入位于×路的动迁老房内,在此之前原告也已随其父(被告的大儿子)享受了动迁,且原告也已在2000年搬离了×路的老房子,所以原告并不是×路动迁老房的被安置对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不认可,动迁安置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二、当初动迁时被告并不是出于自愿,被告是被动迁办骗走的,所以被告手中没有动迁安置协议,产证也不是被告办理的,是动迁办办好后交给被告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徐a、杨c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爷爷,第三人徐a系原告的奶奶,第三人杨c系原告的叔叔。2003年5月,由被告承租的位于上海市×路×号的老公房动迁,被安置人是原、被告及第三人,计四人。事后,被告与第三人搬入了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安置房屋,并居住至今。同年7月,上述安置房屋的产权被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产证由被告持有。
诉讼中,原告律师调取了由动迁单位上海A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被拆迁人为被告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租的位于×市×路×号房屋(房屋性质为公房)动迁,安置房屋座落于×市×区×路×弄×号×室,该户安置产权人为杨b及同住人徐a、杨c、杨a。该协议落款处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的签名。原告表示协议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的名字应当是本人所签,被告及第三人表示他们也没签过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动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动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后确认该份协议确由动迁单位上海A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一、不论原告从动迁单位调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笔签名,事实上该份协议已得到履行,动迁办已交付了安置房屋,被告与第三人也已入住多年,且被告也拿到了安置房屋的产权证,故上述协议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安置对象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计四人,故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如何确定应由四人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房屋的产权应属四人共同共有。被告虽然表示产权证是由动迁办为其办理,但被告并不愿意更改动迁办为其办理的产权证,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安置房屋属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四人名下,本院应予支持。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a与第三人徐a、杨c将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杨a、被告杨b及第三人徐a、杨c四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