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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渝FCD某某两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从北山路出发,当行驶至北山大道三九路口时,与行人牟某相撞,致牟某受伤。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魏某乙呼出气体的酒精浓度为x/x。当晚23:50抽取被告人魏某乙的血液送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4mg/x。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赔付牟某医疗费用等共计8000元,取得了牟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等程序性法律文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牟某疾病诊断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牟某陈某;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魏某乙处以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醉酒后无证、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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