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4日21时45分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迪吧内,因向迪吧经理王某索要免费啤酒遭拒而心存不满,为泄愤,遂持刀将王某捅伤,致王某左大腿皮肤多处愈合创累计长4.4cm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