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X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曾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我的前夫于2003年4月在湖北因工死亡,被告无婚史。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性格古怪,常为生活琐事对我辱骂、殴打,结婚不到20天,与我发生抓扯后就外出至今未归,不与我联系。我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更加对我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夫于2003年4月在湖北因工死亡,被告无婚史。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婚后20天左右,双方发生抓扯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高XX。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分居生活已满一年以上,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原告之女高XX随原告曾某生活并承担其全部抚育费至其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先荣
人民陪审员李政伟
人民陪审员贺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于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