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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2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3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文化路X路北“刘某味饺子馆”内,被告人王某与该饭店的刘某因索要发票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用吧台的凳子,将刘某的头部、手腕部打伤,致刘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3时许,在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文化路X路北“刘某味饺子馆”内,被告人王某与该饭店的刘某因索要发票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某用吧台的凳子,将刘某的头部、手腕部打伤,致刘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撤某、委托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移动公司通话查询单、110接警登记表、长垣县公安局蒲西派出所证明;现场示意图;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吴X、韩XX、胡XX、韩XX、李X、阴XX、刘某、杨X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及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志丽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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