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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南怀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钦鸿,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某、被上诉人易某及委托代理人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清系史某的丈夫,二人于1992年3月6日在原黔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向清生前因缺乏资金向易某借款,易某于2009年9月15日在杨某松、梁某的陪同下,分别给向清的中国建设银行(略)账号、中国银行(略)账号汇款6000元,共计x元。2010年5月16日,向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所欠借款尚未偿还。另查明,向清与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黔城镇X路购买一套住房,登记在史某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易某与向清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果借款关系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09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汇入向清账户的x元,尽管双方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及借据,但向清与易某形成借款合意,到银行汇款时均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提某了相关证人证言,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易某主张2009年9月15日的x元的借贷关系成立。

对于2008年8月27日、2009年8月26日易某通过农业银行分别汇入向清账户5000元,易某既未提某借据,又未提某当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口头借款协议的存在。易某提某证据只能证实其与向清生前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往来就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故易某主张该x元借款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向清生前所借易某x元系向清与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史某未能提某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向清生前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向清去世后,史某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史某称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易某借款x元;二、驳回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易某负担159元,史某负担191元。

史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史某所购的房屋于2009年9月9日已办好产权手续,原审法院认定向清生前借款用于购房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提某证言并不能证实2009年9月14日易某支付借款,2009年9月15日易某存入向清生前银行账户x元,不能确定为借款或其他交易。故原审法院认定向清生前向易某借款x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易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某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向清生前与史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在黔城镇X路购买1套住房,登记在史某名下。2010年5月16日,向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09年9月15日,易某给向清在中国建设银行(略)账号、中国银行(略)账号分别存入6000元,共计x元。

一审期间,史某提某了购买洪江市X镇X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易某存入向清生前银行账户x元之前,其与向清生前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手续已办好,不需借钱交纳房款。

证人杨某松陈述,2009年9月15日,其陪同易某到银行将借款存入向清生前银行账户;证人梁某陈述,2009年9月15日,其与杨某松陪同易某将借款存入向清生前银行账户。

易某在庭审中陈述,向清生前与易某及证人杨某松、梁某、向孙杰是关系密切的朋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易某存入向清生前银行账户x元是否属于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某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某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史某提某了房屋所有权证,否认易某主张向清生前借款购房的事实,易某提某了银行存款凭条及3证人证言,证实向清生前借款的事实。对于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当然证明房款已交清,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易某提某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史某提某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存款凭条及3证人证言,采信易某提某的证据,确认向清生前借款x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史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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