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男,汉族,渝北区X街道XXXX建材经营部采购员,住重庆市X区。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XX支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XX咨询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廖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XX支公某(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某)、重庆XX咨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11年3月4日23时30分,XX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出租车,行驶至江北区石马河茶叶市X路口时,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重庆市中医院治疗终结后,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特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XX支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XX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查明,廖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救治,住院64天,于2011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院外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1月后复查X片;出院带药;门诊随访。廖XX支付住院医疗费x.54元。廖XX医嘱休息时间为2个月。廖XX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36.3元、急救车费100元由XX支付,XX另借支6500元给廖XX。
2011年7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廖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廖XX骨盆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廖XX支付。
廖XX系城镇X区X街道吉普建材经营部系私营单位。廖XX的儿子廖仁杰,出生于X年X月X日。渝x出租车系XX公某所有,XX系该公某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XX支公某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某和门诊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及处方笺、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XX支公某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廖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保财险XX支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廖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廖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为30%,即由XX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廖XX住院以及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x.8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人保财险XX支公某和XX公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廖XX系10级伤残,医嘱也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200元。根据廖XX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廖XX住院64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124天;廖XX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重庆市2010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7063元。廖仁杰系廖XX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廖XX10级伤残,但廖XX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所述,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7063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4元,由人保财险XX支公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廖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廖x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x.84元,由XX公某赔偿x.6元,扣除XX已经支付的7036.3元,实际赔偿5312.3元,其余5292.24元由廖XX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重庆市XX支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廖x元。
二、重庆XX咨询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x.3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廖XX负担129元、重庆XX咨询有限公某负担301元。重庆XX咨询有限公某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廖XX向本院缴纳,重庆XX咨询有限公某在支付上述赔偿费用时一并将自己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廖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