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女,1950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薛X,男,1963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X队。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X与被告薛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龚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50元,由原告龚X负担。
代理审判员曹宏慧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