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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仵蛟龙,中国人民解放军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忤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在郑州市中博家具广场因停车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用长刀将原告的左小臂砍伤。报警后,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00.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系侵权诉讼,原、被告方在本纠纷中都有过错,被告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7时40分许,原告在郑州市中博家具广场因停车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在争吵期间用长刀将原告的左小臂砍伤。原告报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争讼。

原告受伤当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肘部清创缝合术;2头胸部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2053.72元(其中住院费用976.48元,门诊花费1077.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停车发生纠纷,被告用长刀砍伤原告,存在明显过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976.48元,门诊花费1077.24元,共计2053.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中牟县X乡卫生院的医疗票据金额共计20元,未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元,仅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单氏家具经销处发票专用印章的证明一份,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住院3天,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出院医嘱载明增加营养、一周后拆线等,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0日。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71元;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

原告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7天,原告的营养费为7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仅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单氏家具经销处发票专用印章的证明一份,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的3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8元;

原告主张94元,提供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被告用长刀砍伤原告,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2053.72元、误工费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128元、交通费94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3406.72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旭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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