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县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怀义亭。
负责人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电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852—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11月7日查封宏泰电机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乡高岭坡X号房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严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宏泰电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5年5月22日、7月20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月息2分,按月付息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2008年5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据借条,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2009年9月被告以物抵利息x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多次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宏泰电机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承诺的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夏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借款x元,承诺月息2分的事实。
2、欠条。拟证明至200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
被告宏泰电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泰电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拟证明被告借款利息超出银行贷款年利率(5.58%)四倍。
原告及被告夏某某对被告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某,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22日、7月20日、8月23日,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承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2008年5月21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据借条,承认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2分。同时还出据欠条一张,承认至2008年5月23日止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因二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方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其中用物资抵偿x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14日宏泰电机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对引起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承诺的借款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但考虑到本案至开庭之日止,二被告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超出原告诉求的x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彭某某借款x元,利息
x元,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湘潭市宏泰电机泵业有限公司、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人民陪审员严密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