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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杜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外环l号X层190l号。

负责人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某,男,汉族,1948年7月9曰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杜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多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0年8月30日8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三全路由东向西驶至三全路郑州大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门前东50米进入道路南半幅继续向西行驶至三全路由东向西驶至三全路郑州大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与行人原告多某相碰,致原告多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乏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未确保安全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腕关节骨折。原告住院期间17天(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6日)花费医疗费4331.9l元,已有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双腕关节骨折。住院长期遗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规律饮食;3、继续固定1月,可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X片。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7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豫x号汽车车主郑州市嘉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另查明,豫x号汽车车主为郑州市嘉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其与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一份,该强制险的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再查明,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医疗票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4331.91元,为继续治疗又花费医疗费730元。原告住院期间,结合其伤情,原审法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510元(17×30),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55元(17×15)。原告提交的其与郑州市金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仍在工作,对其提出的工资标准(1980元/月)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某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某损失时间为120天,原告请求的误某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护理人员的误某损失,医院的长期遗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45元。原告另诉请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子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医疗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误某7920元、护理费104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某1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夫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每、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裁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多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某数额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多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多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22日郑州金某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提交的被上诉人多某2010年部分工资报表中,有关职工乔蕊丽的入职时间的问题。该职工系5月到公司工作,为试用期,7月转正。单位按转正时间为入职时间。故出现该职工2010年6月有工资收入。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中心公司、被上诉人刘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即便乔蕊丽5月到公司工作、7月转正,其入职时间也应当为5月而不是7月,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多某受伤,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多某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多某医疗费73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已经过期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多某住院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045元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没有医疗机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计算错误某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多某受伤住院17天,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交通费认定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多某双腕关节骨折,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判令上诉人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某确。故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某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某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2010年6月至12月单位人员工资报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结合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单位证明,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某情况,应当认定其误某损失为7920元。故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工资报表不真实,职工乔蕊丽7月入职却有6月份的工资,报表不显示扣除保险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多某工资收入及误某情况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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