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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原审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66元。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林某、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林某向李某乙一次性支付赔偿款x元,下余部分由李某乙向保险公司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乙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乙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核算。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林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林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铁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6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93天,误工费为5175.7元(4806.5元÷365天×39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费为395.01元(4806.5元÷365×30天×1人)。4、营养费,按每月10元计算30天,共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共3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某乙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17元(4806.5元×20年×0.2)。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综合案情及本市交通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共计x.17元,减去被告林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17元中,有x.51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医疗费用赔偿x元+伤残赔偿x.51元),应由人保财险铁东开发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限额的7397.6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林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98.83元,本应由林某承担,因林某与李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款项林某不再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人民币x.51元。本案诉讼费27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74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1200元,被告林某承担254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多计算8600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确认x元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林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被上诉人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林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17元,本院予以认定。减去原审被告林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17元,其中x.51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医疗费用赔偿x元+伤残赔偿x.51元),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97.66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原审被告林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98.83元,本应由原审被告林某承担,因原审被告林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自行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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