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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彭某、谭某、周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朱宁乡X村X组X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彭某、谭某、周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2012年7月3日开庭时原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某甲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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