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朱宁乡X村X组X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彭某、谭某、周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湖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2012年7月3日开庭时原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成某甲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