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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龄前儿童,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福,被上诉人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父田某乙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甲,5岁,由父亲田某乙抚养、生活、教育,母亲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整,从2009年1月起开始支付,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其他费用:教育、生活、医药费一切由田某乙承担,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棉被9床属刘某某所有,所有其他家具归田某甲所有。”刘某某与田某乙离婚后一直未支付田某甲子女抚育费,从2009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个月,合计人民币135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重百黔江商场工作,受雇于所在专柜的公司,每月工资在700元至900元不等。原告田某甲就读于黔江区妇联幼儿园,2009年春季的学杂费为1310元。

原告田某甲诉称:2008年9月29日,被告刘某某与田某乙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黔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婚生女田某甲,5岁,由田某乙抚养、生活、教育,母亲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整,从2009年1月份开始支付,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其他费用由田某乙承担,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棉被9床属刘某某所有,所有其他家具归田某甲所有。”然而被告自离婚起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一分钱生活费。同时,由于各种物价上涨,各项费用均不同程度提高,加之原告读幼儿园,其父亲田某乙收入微薄,仅靠父母每月300元的抚育费难以维持其生活。经原告之父催收,被告既不支付,也不同意增加原告生活费,更是拒不退还属于原告的家具(即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950元,返还原告财产电动车、电磁炉,并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田某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并不是田某甲的真实意思。当时离婚协议已经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150元子女抚养费,并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抚养权。电动车、电磁炉属被告财产,原告田某甲在外祖母家住了26个月,费用应由田某乙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其义务。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双方约定“母亲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整,从2009年1月起开始支付,直到小孩独立生活为止。”算至起诉之日共计9个月,金额为1350元,而非原告要求的1950元。另根据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棉被9床属刘某某所有,所有其他家具归田某甲所有。”原告主张的电动摩托车、电磁炉并不属于家具,而系家用电器。双方对家电并未约定,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项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抚养费每月增加为3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以每月支付250元为宜。被告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要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田某甲从2009年1月至9月的子女抚养费1350元;二、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田某甲子女抚养费250元,按季支付至田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生活费1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700元至900元不是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的工资到底是700元还是900元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重百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专柜当导购员至今,固定收入每月550元,并且每月给被上诉人150元的生活费支付标准系按上诉人固定工资550元的30%进行计算,并且上诉人从离婚到现在工资收入并未增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不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20%-30%的比例给付。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每月的固定收入为550元,按30%计算每月只能支付1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250元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田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某提供了浙江雅士林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基本工资为500元,同时刘某某承认还存在提成工资。刘某某的同事张玮证实,刘某某每月的工资在700元至900元之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尽管田某乙与刘某某离婚时就婚生女田某甲的抚养费问题达成了协议,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田某甲在必要时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田某甲目前受教育的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刘某某的收入水平,判决刘某某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250元的抚育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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