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1974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温县为周某某作绵竹酒推销员期间,谎称其名字叫李某,以帮助周某某贷款为名骗取周某金3000元,并且以推销员的身份在周某某的客户温县大明饭庄、沁阳驴肉馆、胖哥兔头店、天海门市部、好友烟酒门市部行骗,骗取饭钱、物品等价值986元。
综上,李某某共计诈骗钱物计3986元。
案发后,李某某的朋友代其将所骗财物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任某陈述,李某某以李某名义出具的欠款条,还款条据,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该能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元月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