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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渭南市XX职业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镇××村X街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职业培训学校(下称××学校),住所地:渭南市××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裴××,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因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裴××、委托代理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原告见到被告学校向社会发出的定向委培列车乘务员的招生简章,该简章中书明被告定向委培列车乘务员100名,培训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并且在学员面试合格后即签订《定向委培就业协议》,缴纳岗前培训费等。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委培费4000元,报名之后即在该校学习,同年3月19,原告又向被告缴纳x元学杂费,共计x元。2009年被告将原告送至××公司进行培训,经面试,推荐原告到×公司工作,但因×公司在体检中检查原告患有色盲而将原告辞退,原告故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承认自己确实患有色盲,但当初向被告交钱是为了到铁路客运段应聘列车乘务员。被告提出送原告到××公司进行岗前培训,参加×公司应聘也是经原告同意。

原审认为,姚×与××学校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应聘何种单位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原告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为招生简章即为合同,显与事实不符,该简章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应视为要约邀请。且在该招生简章上书明在学员面试合格后应签订《定向委培就业协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该协议。现其要求被告按照该招生广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并不充分,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姚×承担。

宣判后姚×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招生简章符合要约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4000元的委培费,报名之后即在该校学习。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缴纳x元学杂费,前后共计x元。上诉人已完全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履行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诺,其在招生简章被上诉人书说“学员试用(实习)合格后定向安置在铁路客运部门工作,若安置不了,学校退还全部学费”。在上诉人到学校交了学费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学员毕业后全部安置到东莞铁路段,上诉人完成学业后,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安排在铁路部门上班。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姚×见到××学校向社会发出的定向委培列车乘务员的招生简章,该简章中书明××学校定向委培列车乘务员100名,培训期限为半年至一年,并且在学员面试合格后即签订《定向委培就业协议》,缴纳岗前培训费等。2009年2月10日,姚×向××学校缴纳委培费4000元,报名之后即在该校学习,同年3月19,又缴纳x元学杂费,共计x元。2009年6月,经姚×同意,××学校将其送至××公司进行培训,经面试,推荐姚×到×公司工作上岗,姚×也领取了工资。庭审中,姚×的代理人姚××主张因姚迪患有色盲而被辞退,而××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是姚×上了一段时间班后,其男朋友将其叫走的。

以上事实有招生简章、收款收据、面试通知单、上岗协议、面试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教育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姚×在××学校学习一段时间后,××学校将其安排到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培训学习且经面试,并将其推荐至×公司上岗,均是经过姚×本人的同意,故双方的行为表明已对此前招生简章中言明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变更。从上海××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与姚×签订的上岗协议可以证明姚×已经上岗,庭审中姚×的代理人姚××也认可姚×领取了工资,由此可见,××学校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姚×的代理人姚××主张因姚×患有色盲而被携程公司辞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姚×请求返还培训费的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仵现荣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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