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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于2010月3月12日被逮捕。于201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北斗星轿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X村路段处,将骑自行车的锁某撞倒。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驶北斗星车将锁福安送往医院,当车行驶到城郊乡迎宾大道时,与对向行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最终导致锁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协商被告方赔偿了被害方锁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锁福安家属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某轻处罚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陈述材料;锁某的报案材料;证人张某、蒋某、程某、任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勘察资料照片;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的驾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吕高洁

二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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