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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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康某某滥用职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为贯彻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国家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决定共同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在各级农业部门设立“阳光工程”办公室,负责“阳光工程”的具体实施。

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分别身为滑县农业局“阳光工程”具体负责人和滑县就业培训中心负责人,二人明知滑县树人职业培训学校、滑县中原技术培训学校等学校不是确立的“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却擅自决定让这些学校挂靠在滑县就业培训中心名下申领“阳光工程”补帖资金。2004年至2006年,这些学校以滑县就业培训中心的名义共申领国家培训补贴x元,2007年申领国家培训补贴x元。且这些学校在培训过程中对受训农民工转移就业弄虚作假、虚报名单套取国家资金,严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由于对政策理解的不透,加上阳光工程办公室人手少,监管不过来,以致造成这种结果。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康某某辩称:其从本意上是想把培训工作搞好,也是为了支持阳光工程办公室的工作。

辩护人范某某的辩护意见是:那些学校以滑县就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培训,是校校联合的形式,是符合上级文件精神的,是劳动局、农业局协调的结果,没有使国家及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康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为贯彻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农民工培训规划,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国家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和建设部决定共同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在各级农业部门设立“阳光工程”办公室,负责“阳光工程”培训基地的审核、批准及培训期间的检查、管理、验收等监督工作。要求培训基地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源,具备必备的场所、教学设施、实训基地和师资,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大规模的职业介绍能力,有较好的农民培训基础和业绩等条件。培训基地要按用人单位的订单实行订单培训,以确保培训一人,就业一人。对培训对象的培训时间为15天—90天,每人补贴100元—350元。结业率要达到100%,转移就业率要达到90%以上,省外单位月工资不低于700元,省内单位月工资不低于500元,劳务合同期限不低于6个月。

被告人宋某某系滑县农业局科技教育股股长,负责“阳光工程”的实施。被告人康某某系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同时兼任滑县就业培训中心负责人。滑县就业培训中心系“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二被告人明知滑县树人职业培训学校、滑县中原技术培训学校、滑县平凡职业培训学校、滑东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劳动就业电脑培训中心)、兴滑职业培训学校(滑县厨师职业技能学校)、曙光职业培训学校不是确立的“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却擅自决定让这些学校挂靠在滑县就业培训中心名下进行培训工作,并申领“阳光工程”补帖资金。2004年至2006年,这些学校以滑县就业培训中心的名义共申领国家培训补贴x元。2006年以后,被告人康某某不再担任培训中心负责人,被告人宋某某与培训中心新的负责人协商,继续让这些学校挂靠在滑县就业培训中心,2007年申领国家培训补贴x元。且这些学校在培训过程中对受训农民工转移就业弄虚作假、虚报名单套取国家资金,严重违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工作意见》、《安阳市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阳光工程”从2004年一开始就由我负责。如果不是“阳光工程”的培训基地,是不能通过农业局领取补贴资金的。滑县就业培训中心是“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一开始劳动局说平凡、树人、曙光等这些学校是劳动局的学校,我也认为跟劳动局是一个整体,这些都是领导之间定的。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04年,农业局有了“阳光工程”项目,如完不成培训任务,市里下年就会减少下拨资金。当时,宋某某找到我,给我说让平凡、树人、曙光等几个学校挂靠在就业培训中心。我当时考虑到县里的情况,主要是为支持农业局的工作,就答应了。答应后给领导进行了汇报,领导同意后这个事就确定下来了。农业局没有其他的人找我协调挂靠的事。这几个学校都是以培训中心的名义申报学员台帐,财政部门将补贴划到培训中心,再由培训中心拨给这几个学校。2007年,我不任培训中心主任时,还有学校挂靠着。

3、滑县就业培训中心许XX证明:我是2004年10月调到培训中心,2007年初主持工作。2007年之前,平凡、兴滑、滑东、曙光等学校不是“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县农业局为了完成培训任务,非让挂靠在培训中心,这样,这几个学校就可以申请国家补贴资金了。我任副主任后只有平凡和兴滑两个学校,我不想让这两个学校再挂靠了,宋某某就找到我,说这两个学校今年又没评上“阳光工程”的培训基地,让再挂靠一年吧。农业局没有其他的人找协调挂靠的事。

4、兴滑职业培学校校长倪XX证明:我们学校由于规模小,不是“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不能领取补贴,我们就向农业局的宋某某股长说这个事,宋某长说:“你们和就业培训中心商量商量,挂靠在他们的名下”我就去找劳动局康某某主任,他不同意。我又找宋某长让她协调这件事,康某任才同意挂靠了。

5、滑县农业局副局长肖XX证明:我主管科教股,“阳光工程”培训基地每年重新认定一次,具体操作是科教股去做的。我不知道平凡、树人等几个学校是挂靠在就业培训中心申领的补贴,我一直认为这几个学校就是培训中心的,没有人给我汇报过这件事,我也没有协调过这件事。

6、平凡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袁XX、滑东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刘XX、主任高XX、曙光培训学校校长郑XX、树人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李XX、就业培训中心翟XX、王XX、尚XX、张XX滑县劳动就业服务局培训管理科科长王一X证明:证明了这些学校挂靠在就业培训中心的情况,以及对学员培训、安置工作和领取国家补贴的情况,证明有重复申领国家补贴的情况、学员培训时间不够、一些学员未安置工作的情况、安置工作的有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不达标的情况等违规和弄虚作假的现象。

7、树人学校学员碗XX证明:我在树人学校受过三个月的电脑培训,结束后没有发结业证。没有通过学校签订过用工协议。

8、树人学校学员碗一X、李XX证明:培训结束后没有发结业证,学校也没有联系工作。

9、学员培训和就业台账上显示的周一X和周二X的父亲留固镇X村民周三X证明:我的两个女儿周一X和周二X从来没有在道口上过学。

10、学员培训和就业台账上显示的陈XX的父亲八里营乡X村民陈一X证明:我女儿陈XX从来没有在道口哪个学校培训过。

11、学员培训和就业台账上显示的学员或者学员家属证人刘XX、刘一X、陈XX、陈一X、周XX、李X、王XX、王一X、王二X、张XX、张一X、柳XX、王三X、周XX、柳XX、李一X、李二X、宋XX、刘二X、刘三X等人证明,证明了部分学员培训和就业台账上显示的人员没有受过培训、或者受过培训但没有安排工作、安排了工作但工资低于标准、就业但未签订劳务合同等情况。

12、学员培训和就业台账上显示的就业单位的负责人韩XX、徐X、胡XX、柳XX、张XX、郑XX证明,证明了培训学校与本单位联系学员实习、就业的情况以及未与学员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

13、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的任职证明、身份职务信息。

14、财政支农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拨款凭证,证账凭证,收款凭证,学员培训和就业台帐,相关政府文件,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对学员的调查询问是根据学员培训和就业台账随机抽选的证明等证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校校联合符合上级精神,被告人康某某未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阳光工程实施过程中,校校联合虽是对农民工培训形式的一种探索,但在本案中,这些学校并不是以校校联合的形式出现,而是单纯的以就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上报和申领补贴。被告人康某某本不负有对这些学校的监管责任,但在康某某同意这些学校以其负责的就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农民工培训后,其即负有了监管责任,但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明知该作为而不作为也是对职权的一种滥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和转移,但客观上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本案中,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培训学校弄虚作假造成的,被告人滥用职权、未严格监管是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的间接原因。国家专项资金虽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发放,但部分农村剩余劳动力确实得到了培训,增加了劳动技能。综合全案,被告人宋某某、康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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