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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建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南阳市建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租赁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为承建镇平建筑工地,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物资,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建筑物的义务,而被告并未足额支付租金,并有部分物资(平模49.77平方米,扣件8858个、钢管5734.5米)至今既不归还,又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x.02元,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日租金147.13元计付租金至物资还清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物资(平模49.77平方米、扣件8858个、钢管5734.5米)。

原告建华租赁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用以证明2006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

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附表30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的物资品名、数量及日租金。

3、验收单35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归还物资的名称和数量。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资平模49.77平方米、扣件8858个,钢管5734.5米。

4、对账通知。原告用以证明向被告行使请求权和被告对该债务应属个人的签名确认。

5、建华租赁公司对王某某租赁费对账单4张,该证据是对王某某租赁原告物资数量和租金的统计情况,证明王某某欠原告的租金和未归还原告的物资。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为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客观真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6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物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见附表,租期自2006年10月23日至工程竣工为止,合同期限终止前应全部归还租赁物资,要及时结算租金,长期使用时,每月结算一次,如拖延不结,按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至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或其雇用人马清兰(被告之妻)、崔定贵在租赁合同附表上签名,陆续在原告处租钢管x.5米,扣件x个,平模62.25平方米,租赁合同附表上记明钢管扣件平模的日租金分别为0.02元、0.02元、0.2元,现工程早已竣工,截止2009年12月31日。按原告自认的日租金0.012元,扣件日租金0.008元,平模日租金0.15元。计租金为x.02元被告已支付7000元,尚欠租金x.02元,钢管已还3118米,尚欠5734.5米,扣件已还x个尚欠8858个,平模已还15.48平方米,尚欠49.77平方米。以上尚欠的钢管、扣件、平模以原告自认的日租金计算为147.13元,原告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x.02,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日147.13元计付租金直至物资还清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物资(平模49.77平方米、扣件8858个、钢管5734.5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资,现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02元,返还租金物资(平模49.77平方米、扣件8858个、钢管5734.5米)有租赁合同附表和验收单为证,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请求未归还物资以日租金147.13元计付至物资还清止,应以未归还物资日租金以原告自认的均低于合同约定的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个,平模0.15元/平方米计算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支付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02元,并返还租赁物资(平模49.77平方米、扣件8858个、钢管5734.5米)返还租赁物资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日租金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个、平模0.15元/平方米计算租金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南阳市建华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兴军

审判员宋良中

审判员叶厚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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