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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01岁。

被告刘某乙,男,54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开封中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我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刘某江,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前妻去世后,原告于1950年与被告母亲徐XX再婚,当时被告只有三岁,与原告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与徐XX婚后在开封市X胡同X号(现X号)建了砖混结构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1997年原告到哈尔滨市其侄子处居住至今。最近得知徐XX已于2006年去世,此后,原告与被告商谈分割遗产事宜,被告拒绝。请求法院判决对本市鼓楼区X胡同X号(现X号)的房产进行析产,并将徐XX对该房享有的财产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称房屋不是原告所建。我们是为了让老人有个好的晚年,才将房本名字改为徐XX。原告不辞而别,一走十余年,未尽夫妻的扶养义务,本案所诉房屋不是徐XX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对母亲徐XX尽心赡养,为原告垫付了保姆费x元、生活费x元、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房租300元、房屋修缮费9700元,共计x元,要求原告偿还1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徐XX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被告刘某乙是徐XX之子,与原告系继父子关系,原告刘某甲夫妻无其他子女。徐XX没有工作单位。原告刘某甲于1997年离开开封到外地居住至今,其间一直未回过开封。徐XX一直由被告刘某乙照顾生活。徐XX于2006年12月去世,被告为其办理丧事。原告系山西省临汾市水利局离休干部,1984年原告从该局离休回到开封,该局于1986年8月30日汇到被告刘某乙之妻朱XX(曾用名朱X)所在开封市副食品公司x元款,该款系原告异地安置补助费。后开封市副食品公司(先后更名为开封市糖业烟酒公司、开封市糖酒盐业总公司)在本市X胡同X号(老门牌为X号)原有北屋三间(建筑许可证名字显示为朱一某即朱XX,建筑许可证审批的一间为北屋,后实建三间,有鼓楼区卧龙办事处裴场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为据)基础上,将老房拆除,建了北屋楼上楼下共四间房,建筑面积95平方米,其后房租从朱XX工资中扣交。1992年11月9日被告之妻朱XX为该房交代管房款x.45元,将该房产权全部购买,但文书用名写为徐XX。原告于2007年得知徐XX去世后,即与被告协商该房分割事宜,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原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价值为11万元,本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对该房的价值已达成过一致意见,没有再评估的必要,并且房屋评估后,如一方对评估的价值不服,又要申请重新评估,造成案件陷入无休止的评估鉴定之中,原告已经101岁,长期的鉴定评估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故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1987年底至1992年12月期间原告与徐XX居住本市X胡同X号(老门牌为X号)期间,月房租4元由被告之妻朱XX所在开封市副食品公司从朱XX的工资中扣除240元;1999年被告垫付该房房屋修缮费用9700元,2008年垫付修缮费用8850元;2006年支付徐XX丧葬费x元;医疗费x元。自2002年至2006年原告刘某甲汇款x元给徐XX用于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原建筑许可证名字显示为朱XX,其后由开封市副食品公司用原告的安置款将房屋翻建,该房性质当时为代管公房,房租一直由被告夫妻交纳,且被告夫妻又于1992年出资将该房产权购买,故该房应视为原告与徐XX夫妻及被告夫妻所共有的房屋。因被告与朱XX系夫妻关系,财产现不需分割,故就本案来说,原告对该房享有四分之一的财产权利,被告夫妻二人对该房享有四分之二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徐XX的遗产为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被告要求将该房屋的修缮费用、代缴房租从徐XX遗产中扣除,因该房系四人长期共同生活、在被告夫妻的房屋基础上由开封市副食品公司出资将房屋翻建,被告夫妻交纳房租、修缮房屋、购买剩余产权,正因如此,该房才成为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且翻建、修缮后的房屋均由四人受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出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出徐XX丧葬费x、医疗费x元,共计x元应从徐XX的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徐XX的遗产份额为x元,折抵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已无财产可以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徐XX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因争议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且被告夫妻对该房所占份额较多,故该房归被告所有较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享有四分之一房产的相应的价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X胡同八十八号(现门牌号为八十一号,文书用名徐桂花)北屋四间归被告刘某乙所有;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房屋折价款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负担2010元,被告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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