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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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岳阳县公安局张谷英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志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同村村民杨某万家做客时,为坐桌席一事与在其杨某帮忙的杨某某发生口角和斗殴,并致杨某某受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我受轻伤,请求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我致伤后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款过高,要求法庭依法核准并对自己所受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等予以核减后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中午,本县X镇X村民杨某万家为孙子请三朝客。同村村民杨某某在其家帮忙时,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坐在杨某事前为其亲家安排的堂屋桌席上,杨某某要被告人陈某某另找桌席,被告人陈某某不从,由此双方发生口角,陈某某的母亲见此情景,即与走出堂屋的杨某某发生争吵和谩骂。被告人陈某某见杨某某骂了其母亲,恼怒之下,从酒席桌上拿了一把未开启的啤酒瓶冲向堂屋外要殴打杨某某,杨某某见状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片石,双方在堂屋外地坪内发生斗殴,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打向杨某某的头部,致使杨某某左面部皮肤裂伤(3.7cm);面部及左额部皮肤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陈某某被殴打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左肾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向岳阳县公安局张谷英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入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当地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所花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为6689.94元。即:1、医药费2797.76元;2、法医鉴定预计后段医药费用700元;3、误工费2013.25元(法医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全休50天,即50天×40.63元/天(按农、林、牧、渔业计算)=201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132元(11天×12元/天(省内)=132元);5、陪护费446.93元(11天×40.63元/天=446.93元);6、差旅费酌情补助300元;7、法检费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致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12.6元。即:1、法检预计医药费1200元;2、误工费812.6元(法检鉴定共伤休20天×40.63元/天=812.6元);3、法检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讲述2010年7月13日中午,在堂弟杨某万家请客帮忙时,为坐桌席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和斗殴,并致成轻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杨某前证实在杨某万家做客时,见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某为坐桌席而发生口角,后见二人冲到杨某地坪内,被告人陈某某拿着啤酒瓶打了杨某某,杨某某用捡起的片石打了被告人陈某某,两人几乎是同时动手的。刘郎贤证实在杨某万家做客时,见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为坐桌席发生口角而引起斗殴,被告人陈某某用啤酒瓶打了杨某某,杨某某用片石打了被告人陈某某。钟玉鹏证实了杨某某被打伤后组织施救的经过。

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分别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4、医药费发票,证实杨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致伤后所花医药费的情况。

5、岳阳县公安局张谷英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冷静、不理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其致伤他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相互抵减后,剩余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即6689.94元-2312.60元=4377.34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以注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致伤后的经济损失437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雄

人民陪审员陈某久

人民陪审员赵俊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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