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住所地:延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河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柏龄,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雷某受雇于黄陵县友谊医院,在该院外联办工作。2009年10月6日,雷某与外联部其他同事共6人,前往隆坊镇为被告单位搞宣传联络工作。宣传结束后,返回黄陵县城途中,行至黄直线54KM处隆坊镇X村X路段时,恰遇从白水县X镇办事的白水县X村民张高弟,无照驾驶白水县X村郝吕明所有的陕x号吉利轿车,将相对方向行走的原告等六人碰撞甩至排水沟外的地内,致原告受伤先后在黄陵县友谊医院住院,铜川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时诊断为:1、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2、右足2、3嚺骨骨折;3、左小腿皮挫伤;4、胸腹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吉利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向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受伤事实进行工伤认定。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延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向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佣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27元。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雷某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事发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009.98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没有在工商和民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劳动仲裁部门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书和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均证明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是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具有医疗资格和基本设施的单位,具有雇佣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原告主张雇佣关系之理由成立,被告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请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请求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加肇事车主之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是被告外联组工作人员,在外联组领导带领下乡X乡宣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辩称的原告等人属私自下乡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之理由成立。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20)、住宿费1953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27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单位垫付的医疗费9009.9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x.27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宿费1953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2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009.98元)。2、原告其他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黄陵县友谊医院承担。
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是经过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医疗机构,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一审中已经提出案由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明确的裁定,所以从立案的案由到庭审中对案由未作裁定,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车主郝吕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裁定不予通知,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2、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第一组证据中,一审法院只对X号证据进行依法认定,对其余证据未作认定,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做了认定,违法认定了无效证据证明的问题。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6日被上诉人与外联部其他同事一行6人一道前往隆坊镇做宣传。期间已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地域,而被上诉人6人,违反正常的工作安排,擅自外出,造成交通事故应由侵害人赔偿,所以不属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11)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案由和是否追加第三人车主郝昌明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实际根据。2、被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人身伤害,雇主友谊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受上诉人之雇佣,在友谊医院外联部工作。我是在履行职务时受伤的,我无需在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上诉状所说友谊医院开了什么会议,安排怎样工作,这与我无关。我是在寇秦印组长的安排下履行职务的,组长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只要我的工作没有超出外联组的工作范围,都应认定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我本身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也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其是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具有医疗资格和基本设施的单位,具有雇佣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资格,被上诉人主张雇佣关系之理由成立。且人民法院确定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劳动争议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应当对被上诉人雷某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车主追偿。其申请追加肇事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98元,由上诉人黄陵县友谊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