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建,山东钟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增民,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北外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X路东绿宝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1日,原告刘某驾驶陕x陕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延川县X镇G210线x+800m处时,与被告李某乙所有的、由驾驶员李某乙驾驶的鲁x鲁081G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先后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1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流行性乙型脑炎、下颌骨骨折、盆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流行性乙型脑炎后遗症等,花费医疗费x.12元。原告之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合并流行性乙型脑炎,出现严重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某依赖,后续治疗费约每天20元。被告李某乙方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0万元赔偿款,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预付了2万元。另查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居住在榆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辖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李某乙的汽车挂靠在被告费县远通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各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各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的驾驶员白国峰向法院声明,放弃了其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驾驶汽车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向而来的被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损失惨重,应当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一般而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在70%左右,但是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完全靠他人护某,动弹不得,给原告自身和家人带来巨大的不便和痛苦,其痛苦程度,甚至不亚于失去生命,故本案中,主要责任的比例应当适当调高,以80%为宜。同时,经过鉴定,原告的一级伤残,与患流行性乙型脑炎有关,而原告流行性乙型脑炎发作,是因为在事故中受伤,导致自身抵抗力降低,使原有的病某发作而得,其间有一定的诱因关系,四被告虽然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和庭审过程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在处理本案时,应该适当考虑这个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最终的主要责任比例以70%较为合理。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没有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考虑十级伤残的赔偿问题。被告车辆当时由其雇佣的驾驶员李某乙驾驶,李某乙系被告李某乙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雇主予以赔偿,也可以要求雇员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李某乙,几名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李某乙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山东省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费县远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完全履行理赔责任。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扣除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我们国家为了解决人民群众“看病某”的问题,减轻人民负担而施行的一项惠某政策。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每个公民与相关医保单位之间也不存在一对一的保险合同关系。国家为了防止有人借此谋取不当利益,所以对医疗保险涉及到的药品、器械和治疗手段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而原、被告之间涉及到的则是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这两种保险的当事人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彼此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动、完全的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这两种保险中,对药品、器械和治疗手段都没有严格的约定,故只要是合理、合法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理赔。同时,医疗保险与交强险、商业险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没有互通性,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过程中适用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单方面扣除治疗费用,规避赔偿义务,降低理赔金额,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其约定当属无效,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保险公司应当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同理,原告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榆林支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居住在榆林市X区X街道办境内多年,按照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一级伤残,终生残疾,需要完全护某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护某最多按二十年计算,同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也按二十年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护某人数以一人为准,原告要求后续护某按两人标准计算,缺乏相关证据,其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终生残废,完全靠他人护某,动弹不得,给原告自身和家人带来巨大的不便和痛苦,应当予以一定的精神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约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花费医疗费x.12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宿费5650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57元(82.99元/天×143天),住院期间护某9211.89元(82.99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抚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14.6万元(20元/天×20年×365天),后续护某36.5万元(50元/天×20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3200元,照相费20元,共计(略).58元。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李某乙一方,故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22万元。鉴定费和照相费32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内容,其余损失x.5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即x.17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0%,即x.41元。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范围内赔偿5万元。被告李某乙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鉴定费、照相费32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即96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0%,即225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万元(已付2万元);二、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刘某x.41元(已付10万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5万元,剩余x.17元,由原告刘某自负;四、鉴定费、照相费32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即96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0%,即2254元;五、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即13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0%,即3080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应剔除被上诉人刘某治疗流行性乙型脑炎的医疗费。一审未采纳其剔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未考虑流行性乙型脑炎产生的诱因并按比例判决医疗费的承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提供相应的床位,因此不会产生住宿费,且住宿费发票无日期,不真实,一审支持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查清刘某的家庭身份关系,支持刘某的抚养费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其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将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提高至8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刘某x元交通费及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治疗流行性乙型脑炎的费用及5650元住宿费和x元交通费,按比例赔偿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降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查清刘某的家庭身份关系后依法改判抚养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刘某系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给刘某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刘某的流行性乙型脑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证据不足,不应由其按一级伤残赔偿刘某的损失。其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判决其承担x.41元的赔偿责任不当,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经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的流行性乙型脑炎发作的直接因素。上诉人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正因为考虑了流行性乙型脑炎发作的诱因,才给其分配了10%的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多次转院治疗,系一级伤残,需多人陪护,所以必然产生住宿与交通费。其居住在城镇已十几年,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给其赔偿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博爱医院的病某与医疗费票据,包车协议、交通与住宿费票据,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收据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车辆经营协议书,户籍证明信、街道办事处与社区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陕x、陕x两车机动车辆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鲁x、鲁081G挂两车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雇佣的司机李某乙驾车在弯道处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滑,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李某乙对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刘某原有的流行性乙型脑炎的发作,是因事故受伤导致其抵抗力降低从而诱发。事故加重了损害,扩大了刘某的损失。故本起交通事故与刘某流行性乙型脑炎的发作及其损失有着直接与重要的因果关系,该结论是经过司法鉴定,客观而公正,所以该损失李某乙亦应按其过错责任给予刘某赔偿。一审判决基于双方的责任,判决李某乙按比例赔偿刘某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刘某的亲属在处理事故与护某刘某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与住宿费,刘某已对上述及抚养费的主张,提供户口本、户籍证明信、交通与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某丙合法律规定且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刘某因事故丧失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之后的生活需特殊和一般医疗依赖及特殊护某依赖,其及家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之大显而易见。一审依据法律的规定,刘某的伤残程度和其所承受的痛苦,确定的刘某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合法合理的。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刘某从1996年起即居住在城镇,经营车辆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及家人的生活与消费水平与城镇X镇居民标准给予刘某赔偿,更为公平合理。刘某的流行性乙型脑炎发作原因及伤残等级是经过司法鉴定的,与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认定刘某的流行性乙型脑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并判决李某乙按一级伤残赔偿刘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乙应对刘某的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才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所以李某乙可在向刘某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某丙损失。故李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63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38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承担8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晓元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牛菲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