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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在江苏被抓获,同年5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为报复“城南帮”的人,在一网吧将易某庚、易某丙、胡某砍伤,后经鉴定,胡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易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虽然用砖头砸了人,但自己没有拿刀砍伤他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杨勇(另案处理)因自己的手下罗林被城南的人打伤,为给其报仇,要自己的手下周某(另案处理)喊人来帮忙,周某就要晏某(已判刑)喊来被告人王某乙、张某(另案处理)、彭某、续某某、刘某丁、王某己、荣志栋(均已判刑)、刘某戊(在逃),续某某等人在爱湘街“求知”网吧发现城南的易某庚、易某丙、胡某等人在上网,并通知杨勇、晏某等人,5月2日凌晨1时许,上述人员乘坐的士车到了“求知”网吧后面的巷子集合,晏某从杨勇家拿来刀具分发给在场的人员,杨勇则在一旁观望。晏某要续某某、刘某丁、荣志栋将易某庚、易某丙、胡某喊出网吧后,晏某、刘某丁、彭某、续某某、刘某戊、王某己、周某、王某乙、张某等人不由分说就对胡某三人一顿乱砍,易某庚被砍一刀后逃进网吧,胡某、易某丙被砍倒在地,其中被告人王某乙用砖头对倒在地上的一人背上砸了几下。后经法医鉴定,胡某左额颞定线性骨折、左额颞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运动性失语等构成重伤;易某丙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骨骨折等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某庚、易某丙的陈述,均证实其在2009年5月2日凌晨在一网吧内上网被被告人王某乙一伙人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辛、黄某壬证言,均证实2009年5月2日凌晨看见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持刀冲进网吧将上网的三人砍伤的事实经过。

3、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易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4、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参与人员被判处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的出生年月。

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没有持刀砍伤他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打斗,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王某乙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人民陪审员谢正华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易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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