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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4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采用卡片捅门的方式进入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被害人张xx家中,将张xx的一个女士挎包、人民币1050余元及一块x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王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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