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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口盛通汽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营销部,住所地平舆县东皇大道西段北侧。

负责人闫某某,该营销部经理。

原告周口盛通汽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俊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3时许,原告的豫x以及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在219国道上蔡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黄某奎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由上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2010年7月21日,双方当事人的损失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驻仲调交字第X号调解书,原告(杨某某)赔偿宁爱莲(黄某奎的雇主)财产损失x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原告履行义务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同意赔付x元,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原告损失x元。任。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受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6月20日,对豫x号奥龙半挂车在2010年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资总值x元。2010年7月21日,该事故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0)驻仲调交字第X号调解书认定:一、申请人宁爱莲(豫x牵引车车主)财产损失x元,被申请人杨某某财产损失1500元。被申请人杨某某按申请人宁爱莲财产损失费的40%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x元;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财产损失费1500元。二、其它互不追究。三、仲裁受理费800元由被申请人杨某某承担。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同日,杨某某将赔偿款支付给宁爱莲,宁爱莲向杨某某出具收条显示:“今收到豫x(豫x挂)货车方事故赔偿款x元”。庭审后,被告以对该事故中豫x牵引车损失x元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与第三者因保险事故的赔偿发生诉讼或仲裁时,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通知被告行使相应权利;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对其超过部分应依法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营销部是其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雇请司机胥余粮进行货物运营。2009年10月30日,杨某某以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将豫x及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向保险人中华联合险驻马店中心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x元。被保险人为周口盛通汽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0年6月13日3时许,黄某奎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以及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x+820M地点时,撞上同向在前胥余粮临时停放在道路上严重超载的豫x以及挂豫x重型半挂货车,造成黄某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及时通知了中华联合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及平舆营业部。6月21日,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奎驾驶车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胥余粮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合同,原告提交的豫x牵引车车主收款条、上蔡县交警队〔2010〕上公交任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0)驻仲调交字第X号调解书各一份以及其它材料,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对第三者宁爱莲的赔偿责任明确具体,在向宁爱莲赔偿后,可依法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x元40%即x元(计算有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数额,该比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x元30%即x.5元;本院对被保险人多请求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平舆营销部是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应承担本案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口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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