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怀苏,安徽律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怀苏,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租赁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欠条未经结算,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告严某某与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坤源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进行施工。后原告严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7年3月26日,双方经结算,坤源公司给原告严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有坤源路桥公司欠到严某某现代挖机2006年租赁费x元”,并加盖公章。后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固始县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再后变更名称为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告持欠条催还欠款,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贰份、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名称的,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是双方对欠租金结算确定的债务,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亦经双方结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X乡X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900元,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