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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张XX及第三人杨某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杨某甲,男,59岁,------。

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XX,男,44岁,------。

第三人杨某乙,男,51岁,------。

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张XX及第三人杨某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杨某甲,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张XX及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85年1月原告分得本组(原猫儿X组)林官岩(又叫灵官岩)处林地4亩进行管护受益。2006年6月被告串通,由第三人杨某乙代理将原告上述林地纳入被告张胜桃、张XX的林地范围内采石施工,原告多次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春,杨某乙才将原签的《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为此原告才确切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又多次找乡、村干部解决未果。不仅如此,近年来采石场干脆将其施工采石全部安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矛盾加剧。为使其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采石场立即停止在原告林地范围内施工,并由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张XX及第三人杨某乙共同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辩称,一是采石场的采石作业并不在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地范围。二是即使是在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地范围,也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我方又支付了1万元费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同意采石场的辩解意见。采石场占用的林地是16户人家分的,只是没有林权证而已。我也没有领到任何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2005年12月份左右,是村委会决定处理该林地,我只是作为代表,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并且我已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支付的租金1万元交给了另一被占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段少兵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林权证》两份。证明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合法取得该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采石的范围在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权证》划界范围内,特别是林官岩是属于原告。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张XX、第三人杨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的石场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因为林官岩只是一个地名,不能说明是原告的。

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具有采石资格。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张XX、第三人杨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是按照该协议内容进行采石,并向实际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户段少兵(段XX之子)、杨某甲两家支付了租金1万元。被告张XX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第三人杨某乙质证后认为,虽然协议的户主不同了,但该协议的内容一直在履行。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质证后认为,协议应有效;如果无效,采石场就不应在那里采石了。

证据(三),《委托书》。证明租金问题与采石场无关,第三人杨某乙签领1万元租金是得到户主段少兵、杨某甲的授权。被告张XX、第三人杨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达到其签字授权的目的。

证据(四),《领条》。证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已按协议向林地承包经营户支付了1万元租金。被告张XX、第三人杨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质证后认为,领到多少钱没有意见,但没有达到其签字授权的目的。

证据(五),证人杨XX、段XX、张XX、罗XX的证言。证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的石场是在段XX林地承包经营户的林地范围。被告张XX、第三人杨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质证后认为,分山林时,证人没有在场,他们没有证据证明是杨XX写的纠子。

证据(六),《林权证》。证明段XX、杨某甲在林官岩都有林地,采石场是在段XX与杨某甲林地范围内,不在原告林地范围内,该证是来源于本县档案局。被告张XX、第三人杨某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质证后认为,林地的具体范围只有我知道,其他人不知道。

证据(七),证人藤XX、杨XX、罗XX的当庭证言。其内容和证明目的与证据(五)相同。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张XX、第三人杨某乙的质证意见也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张XX、第三人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段少兵(段XX之子)进行了调查,证实:1、他家与原告共同分得林官岩前面的山林;2、他已领到第三人杨某乙转交的租金1万元;3、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的采石范围占用了他家和原告在林官岩所经营的部分林地。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和本组村民段XX两户共同分得位于本县X乡X村二队林官岩处前面的山林,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其中,段XX持有的《林权证》号为No:x,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号为No:x),2009年第二轮林地延包时原告再次取得林官岩处前面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并持有秀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秀山县林证字(2009)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5年年底,因建设工程需要石料,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便与孝溪乡X村委会联系,欲在该村林官岩处采石。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了同意占用林官岩林地采石的意向协议,该村委会指派本案中的第三人杨某乙(村文书)负责此意向协议中的相关事宜。第三人杨某乙即与沙帽村X组张胜桃、张XX家联系占用林官岩山林采石一事。经自查,发现林官岩处前面的山林属段XX和原告两农户承包经营,第三人杨某乙便向段XX和原告两农户说明情况后,段XX和原告两农户于2006年6月12日书面共同委托第三人杨某乙代领山林租金等相关事宜。2006年6月13日,第三人杨某乙代表段XX和原告两农户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签订了林地租用《协议书》。当天,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按照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杨某乙支付了租金1万元,第三人杨某乙领取后如数转交给了段少兵。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据此协议在上述林地实施了采石作业,同时向相关部门申报了采石资质,并于2008年9月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秀山工商x-1。经营场所:秀山县X乡X组。经营范围及方式:石英砂岩露天开采)。因原告一直未得到协议中约定的租金,多次找到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第三人杨某乙催要,并经相关部门解决均未果,继而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根据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林地承包政策的规定,在第一、二轮林地承包过程中,都取得了林官岩处前面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且已在本县主管部门备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是因合同引发的诉讼,名为侵权,实为合同纠纷,在不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首先是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在沙帽村采石,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沙帽村村委会的同意。其次是原告已委托第三人杨某乙领取林地租金,并且此委托时间先于第三人杨某乙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即委托领款的时间是2006年6月12日,而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6月13日;第三是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在该《协议书》中的目的或者权利是领取到租金,继而委托了第三人杨某乙领取《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视为委托并同意第三人杨某乙与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是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按照《协议书》内容的约定,已经向第三人杨某乙支付了租金1万元,而第三人杨某乙领取后又如数转交给了委托人之一段少兵,原告也明知此事,视为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第三人杨某乙完全办理了委托事项。第五是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据此协议在上述林地实施了采石作业,同时向相关部门申报了采石资质,并于2008年9月3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说明已办理了相应手续,取得了合法资质。因此,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基于当地村委会的指派,以及原告的委托,与第三人杨某乙签订了《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重庆秀山铁路道渣采石场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第三人杨某乙合理地办结了委托事项,无责任。另外,经审理,被告张XX既未在《协议书》中签名或者按印,又未有阻扰《协议书》的履行或者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无责任。至于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未得到协议书约定的相应租金,可另寻它途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某甲林地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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