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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胡xx与被告邓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艳君、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玲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邓xx、李xx夫妇为经营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两被告还口头承诺,只要原告提前一个月提出,其随时还款和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2010年9月,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是多次要求他们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以种种借口搪塞,拖延,不偿还借款和利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xx、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邓xx、李xx向原告胡xx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季度付息”,未注明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胡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结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胡xx遂诉于本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邓xx、李xx向原告胡xx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邓xx、李xx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邓xx、李xx给付原告胡xx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计算,从2010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艳君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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