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桃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超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廖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原告陈某、桃某与被告蔡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桃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超、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负责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桃某共同诉称,2011年8月18日0时30分,原告的儿子陈某胜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晓连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径X341县道18KM+4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蔡某驾驶因爆胎停在路边属被告廖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胜当场死亡,林晓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承保,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蔡某驾驶因爆胎停在路边属被告廖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陈某胜死亡,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653.5元/月×6个月)。合计x元。因陈某胜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原告x元精神损抚慰金。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两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肇事车辆的车主及投保情况以及原、被告责任的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第一,被告蔡某驾驶的桂R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事故地点停车,是意外事故,当时情况紧急又无法将拖拉机脱离路边,故被告在路边开警示灯并设置警告标志,并对该故障车进行抢修,所以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而死者陈某胜驾驶的摩托车,没投保交强险,不可上路,且其驾驶车辆没有戴安全头盔,酒后超速驾驶桂x号摩托车,不观察前方路面状况而高速冲撞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其本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胜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交警认定被告蔡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不可作为本案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蔡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某胜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第二,就算被告蔡某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某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也是非常小的,在本案的赔偿中也只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第三、被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被告蔡某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某胜的丧葬费也应由保险公司垫付,而不应由被告蔡某支付。但是被告蔡某在交警的要求下已先垫付x元丧葬费给原告方,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部分还x元给被告蔡某。第四、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是不合法不合理。死者陈某胜在事故中理应负全部责任,即使仅负主要责任,也无理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蔡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偿还x元给被告蔡某。
被告蔡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蔡某的身份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蔡某以其名义为桂08-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蔡某支付了x元丧葬费;4、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陈某胜酒后驾驶。
被告廖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1年初,被告廖某已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转卖给被告蔡某,因此被告廖某认为其不用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廖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证实被告廖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以及被告廖某对被告蔡某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蔡某对被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蔡某、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蔡某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过错及责任的承担有异议,认为被告蔡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某收到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8日0时30分,两原告之子陈某胜酒后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林晓连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径X341县道18KM+400M处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告蔡某驾驶因爆胎停在路边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陈某胜当场死亡,林晓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次日,被告蔡某向两原告方支付死者陈某胜的丧葬费x元。2011年9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原告之子陈某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晓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1年初,被告廖某以买卖方式已将机动车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转让给被告蔡某,但两被告至今未办理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蔡某。后被告蔡某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B(略),保险时间为2011年3月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此外,原告之子陈某胜生前为农村居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3、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被告廖某应否承担事故责任;4、被告蔡某要求退还x元,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两原告之子陈某胜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某驾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没有按照规定开启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等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且公正、公平和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之子陈某胜负70%责任,被告蔡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30%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陈某胜死亡的事实,因两原告之子陈某胜生前为农村居民,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4543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2653.5元/月×6个月)。合计共x元。
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在此次事故中死者陈某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此次事故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2011年初,被告蔡某与被告廖某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现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蔡某。后被告蔡某以其的名义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权责国侵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廖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现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当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
关于被告蔡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还x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因2011年8月19日,被告蔡某向原告方支付死者陈某胜的丧葬费x元。经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x元,没有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故被告蔡某先行垫付的x元,应由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桃某人民币x元(被告蔡某垫付给原告的x元在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予以退回);
二、驳回原告陈某、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蔡某负担240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35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强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