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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行客服部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陵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一笔,借款金额39万元,为抵押贷款,用被告牛某某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该笔贷款于2011年4月7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农行宁陵县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徐某某、牛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牛某某同意抵押承诺书各1份,证明2010年4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7.430%,该笔借款由被告牛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合同。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8日,原告农行宁陵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订立1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7.430%。2010年4月8日,被告牛某某以其位于宁陵县X镇X路X路北段东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作为抵押物,与原告订立1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4月13日,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宁陵县支行与被告徐某某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牛某某以其房产(位于宁陵县X镇X路X路北段东)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抵押担保,且宁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原告对被告牛某某的房产(抵押物)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徐某某不能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牛某某应当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43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牛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对位于宁陵县X镇X路X路北段东的被告牛某某的1处房产(房产证号为x)享有优先受偿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50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某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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